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适用中的指导
规则
文◎袁博*荣学磊* 【期刊名称】中国检察官 【年(卷),期】2014(000)016 【总页数】4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赵某入户盗窃,未取得财物,后被受害人发现,赵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他人受轻微伤。问题:赵某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案例二:钱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活动,取得数额较小财物后被被他人识破,为抗拒抓捕,钱某使用暴力,但未导致人员伤亡。问题:钱某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案例三:孙某潜入某文物馆盗窃珍贵文物后,被银行保卫人员发现,为抗拒抓捕,孙某实施暴力致他人轻伤。问题:孙某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数额巨大”?
二、分歧意见
以上三例都是现实中发生过或者很可能发生的典型案例,但是对于此类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适用的争论,却从未停息过。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都能从犯罪构成和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但是无论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强调、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分析、行为客观危害性的比较、加重情节独立性的理论,都无助于澄清问题的本质。在此背景下,一种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新思路开始出现,究其实质,就是分析对犯罪事实具有评价意义的情节要素是否被二次引用从而限缩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范围,最终合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所谓“重复评价”,是指“对于同一事实或者情节,在定罪或者量刑上作不利被告人的重复评价”;[1]相应的,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义,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2]形象地说,就是禁止“一只羊被剥两次皮”,因为羊被剥两次皮会被视为残忍,而双重评价也会加重被告人的不当处罚。从渊源上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源自德国,起初是一种处理罪与非罪的准则,即对于在犯罪认定中已作为评价要素的案件事实,在其他犯罪认定中不得再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后来这一原则被西方学者引用到量刑领域用来处理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3]
(一)全面评价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考量,既不能重复评价,又不能有所遗漏。重复评价固然要禁止,但是如果因为忌惮重复评价而造成各种情节不能在量刑活动中被全面评价,也必然会造成量刑不公。所谓全面评价原则,是指在适用量刑情节的过程中,应当对所有可能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进行全面的考量,而不能有所忽视或遗漏。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具体的案件可能会存在多种不同的量刑情节,这些情节既可能存在于罪中,也可能存在于罪前或罪后;既可能属于法定的情节,也可能属于酌定的情节;既可能对犯罪人有利,也可能对犯罪人不利,但是这些情节无疑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说,在量刑过程中,就必须对这些情节作出全面的评价,而不能有所偏颇或忽视,否则就不仅会影响刑罚适用的公正性,
而且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4]哪些属于量刑需要全面评价的要素呢?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包括“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手段”。对于某些在全面评价原则指导下被抽象出来的犯罪情节,是否只要不违反禁止重复原则就可以在定罪量刑中发挥作用呢?情况并非如此。这是因为,由于立法的不周延性,对于某些没有重复评价的情节,也需要慎重考察并限制其在定罪量刑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免罪刑失衡。在这一过程中,罪刑均衡原则体现出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取舍中的刑法歉抑。所谓罪刑均衡的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5]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适用中的指导
1.已作为前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可评价为后行为的量刑情节。转化型抢劫犯的本质是一种抢劫犯的拟制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转化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加上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实施的后续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原理,当某一行为已在转化前行为或者后续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中得到充分评价后,就不宜再在转化后的抢劫罪中作为量刑因素予以从重处罚。例如,行为人张某为实施诈骗取得一套警服穿在身上冒充人民警察诈骗,结果被识破而未能得逞,为抗拒抓捕,张某实施暴力致人轻伤。那么,在这一行为中,张某的行为在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还需要适用“冒充军警”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张某冒充警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