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 高民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民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经常性和群众性的原则,结合首都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要以及群众工作、生活的实际,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 渠道、多种形式、多个层次开展。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在科普活动中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 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大众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或者支持本单位人员接受科普教育。 第八条 本市公民有依法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1 / 6
第二章 管理与组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 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科普工作规 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科学技术协会应 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 工作的规划、计划,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 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的 制度,并把学习情况纳入对其考核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 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青少年科技馆、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 专题科普活动和日常校外科普教育,并做好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
2 / 6
生活,面向农民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乡、镇和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刊物应当开设专栏,刊登科普文章;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电影;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业务, 增加科普宣传的内容。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 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 车站、机场等大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民众的 科普宣传。 第二十一条 适宜向民众开展科普宣传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实 验室或者产车间等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于每年五月举办“北京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 据“北京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天文馆、自然科学类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 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效用,面向民众开展科普活动,对中小学生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
3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