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的决定(1996)
【法规类别】统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96.05.15 【实施日期】1996.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 / 3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
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二、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三、 第五条修改为二款:“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四、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作为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2 / 3
第一款:“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三款、第四款:“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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