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程序法典》共167条,其中有时效、时限、期间规定的即有40条[15],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重要地位。我国过去对时效制度不太重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很少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时限,这种情况到九十年代以后有所改变,如去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有时效、时限规定的有7条[16],如第29条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的时效为2年;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调查检查中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为7日;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作出处罚时不在场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亦是7日,等等。
时效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其二,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其三,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其四,有利地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 〖HT5H〗十、救济制度
〖HT〗救济制度虽然不完全是行政程序制度,有实体的内容;也不完全是行政内容的制度,有司法的内容,但由于该制度与行政程序紧密相联系,是对行政行为违法、不当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故仍在整体上被视为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救济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
复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声明异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相应行为的行政主体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审议和作出决定。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为机关所在的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其对被申请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救济的决定(如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给予相对人以损害赔偿等)。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是公务员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或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行政复查是公务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申诉,请求作出复查决定;行政复审是公务员不服监察机关的给予其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向作出相应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要求其重新审查,撤销或改变原决定。司法审查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为其依法提供相应的救济,如撤销或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赔偿相对人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等等。 救济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的组成部分,通常均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在行政程序中仅规定行政机关本身实施的救济,而不规定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另通过
行政诉讼法规定。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荷兰《基本行政法典》、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等均无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规定,但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专门一章的篇幅规定司法审查。我国尚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均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法规规定[17]。
行政救济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18]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为行政行为提供内部和外部的控制机器,以随时发现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纠正错误;其二,为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提供保障机制,在相对人权益受到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随时给予救济;其三,为行政程序系统提供信息反馈机制,使行政主体能根据其反馈的社会信息,随时对系统进行调节,以保证行政系统不断处于有序、有效的运转状况。
以上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一些最基本的制度。[19]这些制度渗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传统行政正是由于这些制度的运作逐步转变成现代行政,行政现代化的雄姿亦正是在这些制度的确立、发展过程中逐步展现于世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上行政程序制度有的已在个别单行行政法律、法规文件中有所规定,有的则尚未规定。在少数行政领域(如行政处罚领域),我国已建立了较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但在大多数行政领域,行政程序制度尚不完善,甚至缺乏基本的程序规范。因此,我国行政
现代化的工程应该说还只是刚刚开始,第一步,即行政程序立法的任务尚未完成,第二步,如制度的实际运作,与制度相适应的新的观念的形成,等等,则更需时日。但是,无论如何,我国行政的现代化已经开始,并且这一现代化已汇入我国现代化的长河以及世界现代化的大潮流中,从而是不可逆转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责任编辑/陈端洪)注:
[1]陈瑞华:《程序主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70页。
[2]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9页。
[3]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应松年副主编)将行政程序主要制度概括为17项,分别为表明身份、告知、受理、传唤、听证、调查、回避、合议、审批、审裁分离、格式、说明理由、复审、咨询、保密、顺序、时效等。见《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297—303页。
[4]章剑生撰著的《行政程序法学原理》将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概括为6项,分别为听证、教示、辩论、代理、回避、时效等。见《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119—147页。
[5]江必新、周卫平合著的《行政程序法概论》将行政程序制度概括为5类27项:第一类为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制度,共3项,分别为行政程序依法进行、不得执行违法指令及责效制度;第二类为体现民主原则的制度,共5项,分别为情报公开、公听、咨询、诉愿及合议制度;第三类为体现公正原则的制度,共7项,分别为回避、听讯、辩明、告示、审裁分离、记录及防止偏见制度;第四类为体现保障基本人权原则的制度,共5项,分别为有限调查、有限强制、保障隐私权、充分考虑和推迟生效制度;第五类为体现效率原则的制度,共7项,分别为时效、替代、申诉不停止执行、紧急处置、代行职务、委任和排除行政障碍制度。见《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27—38页。
[6]关于美国情报自由法的详细规定,可参见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的《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127—132页。 [7]关于澳门资讯公开的详细规定,可参见澳门行政暨公职司、政府印刷署编辑的《行政程序法典》,1994年9月版,第96—98页。
[8][12]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15—19、62条。 [9]分别参见《行政处罚法》第42条和第46条。
[10]有人将回避制度分为两类: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