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官不得采纳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司法程序的这些要求在今后行政程序立法中应予借鉴,当然其严格性和适有范围应加限制。
不单方接触制度有近似于职能分离制度的价值。职能分离制度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分权而对其权力行使进行制约;不单方接触则是通过分隔行政机关与外部当事人的不合理联系而对其权力行使进行制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其一,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一方当事人进行私下交易而导致行政腐败;其二,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一方当事人不实或情绪化陈述及虚假或片面性证据的影响而形成偏见,导致对其他当事人的不利,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维护行政机关在各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减少其对行政决定公正性的疑虑。 六、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包括三项内容:[10]其一,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亲属关系的公职人员不得在同一行政机关任职或者不得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此外,公务员如有某种法定亲属关系的人员在某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其不得在该机关内从事某些特定工作,如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工作等。 此种回避称“任职回避”。其二,一定级别、一定职务的公
务员不得在原籍县、乡、镇任职。此种回避称“地区回避”;其三,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此种回避称“公务回避”。行政程序回避制度中的回避,主要指公务回避。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第7条规定,行政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者,应自行回避并请求代理:(1)本人、配偶、血亲、姻亲之尊卑亲属,同祖兄弟姊妹或其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参与之案件;(2)养父母或义父母,养子女或义子女、被监护人或责任抚养人之案件;(3)曾为一方当事人之授权代理人或尚在代理中之案件;(4)如有其他重要理由存在,足以怀疑其完全公平性时;(5)在诉愿中,曾参与被声明不服之下级官署的裁决者。其他国家,如日本、西班牙、德国、葡萄牙等的行政程序法亦有类似的回避规定。我国行政法规定的回避范围较窄,法定回避事项限制较严。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回避情形仅有一项: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1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回避的范围亦限于: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法定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情形[12]。
回避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既保障实体的结果公正,又保障程序的形式公正。因此,回避制度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有普遍的规定。 七、记录和决定制度
记录和决定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过程应有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受领。例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凡属(1)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为;(2)处理提出诉愿的行为;(3)与以前行政行为不一致的行为;(4)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5)成为诉愿对象的行为的中止协议,行政机关必须作记录(第43条)。即使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行使职权(非作出裁决),如有必要,亦应由口头接受的下级机构作出书面记载并签字(第41条)。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我国过去在行政程序中不重视记录和决定制度。行政主体对其行为是否予以书面记载和作出书面决定,随意性很大。这种情况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而开始有所改变。去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处罚而进行检查、调查、举行听证等均应制作笔录;最后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13]。记录和决定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朝令夕改,反复无常,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其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制度提供顺利进行的条件。主要由行政记录和决定等构成的行政程序案卷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来源。其三,规范化的行政程序
记录与行政决定书本身体现着现代行政的文明,是行政现代化的标志。 八、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均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行为或书面确认的行为,得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应说明其决定所考虑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要理由。行政机关在裁决中,亦得说明其进行裁量时所持的观点。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处分时,应向相对人说明有关处分的理由。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2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说明理由,对于下列行为,不论法律有无规定,均应说明理由:(1)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相对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给予处罚;(2)对相对人声明异议和申诉作出决定;(3)作出与相对人要求、建议相反的决定;(4)作出不同于惯常做法的决定;(5)
废止、变更或中止以前的行政行为。其他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如荷兰的《基本行政法典》第31条,西班牙的《行政程序法》第43条等亦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法国还制定了专门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14]。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但个别法律中有所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处罚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领域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体现对相对人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其二,使相对人明了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以便于相对人理解相应行为和配合相应行为的实施;其三,体现现代行政文明,有利于树立政府的文明形象。 九、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法规要规定其申请的时限、审查的时限、决定的时限、送达的时限等;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时,法律法规要为其规定调查相对人(外部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内部相对人,即公务员)违法行为的时限,审查违法违纪事实,证据或听证的时限,作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时限,向相对人送达处罚、处分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等。澳门地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