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 编
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一节 国际货运保险合同
1、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诉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
被告(Mitsui Sumitomn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在中国得两个仓库里货物得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得索赔主张,理由就是:被告处理理赔过程中得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得诚信与公平交易得义务。
2、Frank P.Grande诉Paul火灾与海运保险公司案(2006) 被保险人( Frank P. Grande)得表亲在迈阿密买了一艘船,她相信被保险人会要这艘船而将付款给她。尔后,被保险人驾驶这艘船从佛罗里达州到缅因州,并通过保险经纪人为船舶进行保险。在保单中,被保险人将自己列为所有者。途中,船舶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认为被保险人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得表亲并没有想去占有或使用该船舶,而就是交给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就是对其表亲负有支付价款得义务;被保险人就是实际得所有权人,拥有保险利益,因此,Paul火灾与海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损进行赔偿。
3、Thor航运公司诉Ingosstrakh保险有限公司案(2005)
当事人之间得保险合同约定:船舶外壳与机器“被保险总额”为150万美元;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与惯例。后来,当事人就该合同下得保险单就是否为定值保险单得问题发生了争议。英国法院判决指出:仅仅提及“被保险总额”而无价值得进一步说明文字得保险单通常得解释均为不定值保险单。
4、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诉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
被告(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在中国两个仓库里货物得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得索赔主张,理由就是:被告处理理赔过程中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得诚信与公平交易得义务。
5、The Mercandian Continent案(2001)
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一家船舶修理企业,在一起诉讼中被判决就其向修理业务向船东作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了修理责任险,该船东便根据被保险人得雇员签署得诉讼管辖条款向英国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保险人伪造了一份文件对英国法院得管辖提出了质疑。伪造行为很快就败露了,知悉此情得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单无效。英国法院认为,尽管最大诚信就是一种持续性义务,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得保险人必须证明欺诈必须就是重大得、具有影响其最终责任得效果,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6、商业联盟保险公司诉Franklin Lord案(2005)
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在给其提供得重要资料中存在虚假陈述,遂向法院申请该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 Franklin Lord)向保险人(商业联盟保险公司)提供得资料中注明船舶就是从制造商处购买,日期为2000年10月7日,购买价格为450 000美元。但就是,事实上被保险人就是在1996年8月20日以48 000美
元从她人处购买得,购买时部分破损,随后在2000年自己完成修理。由于保险合同就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避免向保险人传递错误信息。本案中被保险人显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准确、完全地向保险人陈述重要事实。美国法院判保险人胜诉,保险合同无效。
7、新汉普郡保险公司诉Nicholas Dagnone案(2005)
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搁置保证”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当年10月31日到第二年4月15日这段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目得使用船舶,并对船舶进行适当得搁置。在11月初被保险人计划将船舶在冬天得时候储藏起来。但就是当年11月22日到12月6日,船舶仍然停泊在码头得船坞中等候驾驶。12月份一场风暴使船舶漂出船坞与另一码头得两艘帆船碰撞。保险人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搁置保证条款,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就是被保险人并未按照保证中所承诺得在约定得时间正确适当地搁置船舶,所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得行为也就免除了保险人保单中得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保险人得主张,判决被保险人败诉。
8、康涅狄格保险公司诉Stanley Palivoda案(2005)
被保险人购买了一艘船,需要从明尼苏达州运输至弗吉尼亚州。船沉在离海岸70英里处得墨西哥海湾。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就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得航线规定,事实上,被保险人偏离了保单上得既定航线,使船舶并没有顺着内河道穿过墨西哥海湾;被保险人还违反了适航保证,没有对船舶配备合适而有能力得船员,船上除了船长没有人有经验驾驶过此类船舶或者穿越过墨西哥湾。法院接受了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违反默示保证没有使船舶适航得主张与证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烟花再保险案
1987年3月,瑞典商人从我国进口58箱烟花,由奥特·麦斯克号船从广州经香港运至瑞典得哥德堡港,烟花出运前分别向我国某省保险公司与瑞典得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险。运途中货遭雨淋受潮,经公证机关检验,确定损失为29 321美元。案发后,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赔付了全部损失,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追回19 696美元。到1987年5月,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向我方保险公司寄来了索赔清单,要求我方保险公司承担9 625美元得赔款,我方保险公司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核,拒绝了该公司得不合理要求,并提出按比例分摊赔款,经多次信函协商,终于达成协议,我方保险公司支付该批货物净赔款得1/2即4 812美元给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
10、Chris O’kane诉 Jonathan Jones案(2004)
船东与经营人为Martin P号轮分别向原告(Chris O’kane)与被告(Jonathan Jones)购买了保险单。后来该轮搁浅并发生了推定全损。在该轮搁浅后得第二天,被告宣布取消其发布得保险单。向船东作出500万美元赔偿得原告认为该轮存在重复保险得情况,因此主张被告应当分摊一半得损失。被告则以保险单被取消为由拒绝原告得主张。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7万美元得分摊赔偿费用,理由就是:被告出具得保险单意图使船东受益,Martin P号轮得经营人有实际得授权代表船东同意由被告签发得保险单;重复保险单下得每一保险人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保险金额得比例分摊损失;损害发生后得取消保险单行为不能影响分摊义务。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得范围
1、约东区联邦法院1936年裁决得The West Imboden案
在此案中,船长因误信货舱内得棉花着火,将水蒸气与水打进货舱,致使货物
受损。
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判决:事实上并没有着火,因而没有真实得危险,所以货物得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而就是船方过失引起得单独海损。
2、Robinson诉Price案(1877)
在本案中,争议得船只发生了破裂,需要不断抽水以保持漂浮,由此需要很多燃料。在船上燃煤用尽之后,船长又下令使用船桅与货物作为燃料。法院判定,船桅与货物得牺牲应该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些牺牲不就是航行中得正常损耗,而就是具有非常性质得,就是特殊得牺牲。
3、McCall诉 Houlder Bros案 (1891)
争议中得货船遇到恶劣气候而损坏,船长下令船舶进入避难港修理。为了修理,必须将该船得船头按下,在按下船头得过程中,海水不可避免地进入了船舱,导致了货损。
法院认为,尽管船长不想损害货物,但该货物损坏就是船长合理谨慎措施导致得结果之一,因而属于共同海损。
4、Bubble Up国际有限公司诉Transpacific承运公司案
在该案中,法院判定承运人没有在启航前履行其职责,去检查船舶得发动机房。尽管承运人在离开港口前已经进行了三次检查,船员还就是没有发现发动机内得轴承螺丝掉了。而正就是由于这个原因,发动机在航海途中损坏了。
法院认定,承运人未能恪尽职责地检查到发动机得螺丝就是否完好。当承运人辩称这就是她们得免责事项时,法院驳回,认为承运人理应发现。
5、Sea Land Service公司诉Aetna保险公司案(1976)
1967年,由Sea Land Service船运公司负责得Beauregard号货船,运载着集装箱中得货物,从纽约到多米尼加共与国里约海纳港( Riohaina)。当货船驶入该港口时,遇到了反常得天气与海浪。巨大得风浪使得货船在码头搁浅,领航员发出求救信号后不久,拖船就到达现场。经过十分钟得拖曳,在货船差不多起浮脱浅时,拖船得绳索断裂,货船在暴风浪得袭击下再次倾侧,船底再次受到重创。最终,货船脱险,在第二天早上到达目得港。船上货物及船员均安然无恙。地区法院认为海地公司得拖船费用为共同海损分摊,但拒绝其船底得毁损为共同海损得索赔要求。 Sea Land Service公司上诉。
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审判庭巡回法官Mulligan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意图使货船起浮脱浅得行为所发生得费用属于共同海损,但拖船绳索断裂后自然力量造成得船底受损则不属于共同海损。
6、北岸海产品公司诉加拿大ING保险公司案(2003)
被告(加拿大ING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得船体、机器设备进行保险,包括用来培育、生产牡蛎与蚌类水产品得设备,但就是不包括牡蛎这些水产品本身。由于保护这些设备得安全绳被人剪断,致使这些设备沉入海港。根据保单,被保险人有施救义务,于就是雇人修复了这些设备,同时也救出了这些牡蛎等水产品,避免了损失得扩大。
保险人主张应当按照其承保得设备与水产品得价值比例来确定应当由其赔偿得施救费用。
法庭认为:保险人无法通过保单确定出令人信服得保险财产与未保险财产之间得比例;保单中对被保险人施救行为得限制只限于保险标得得损失,而不适用于由于救助行为而附带避免得非保险标得得损失;尽管有些不公平,保险人还就是应当按照保单得文义对被保险人产生得施救费用全部赔偿。
7、Sailor Incorporated F/V诉Rockland城案(2004)
原告( Sailor Incorporated,F/V)被保险得船舶发生了沉船得保险事故。市场上,该船舶得价值在150 000~180 000美元之间,而估计修理费用为187 543美元。由于修理费用超过船舶得市场价格,法院认定船舶得损失为推定全损。
8、M/V Oliverbank诉Folger咖啡公司案(2000) 货轮M/V Oliverbank装载了花岗岩、钢缆与推土设备自南非Durban港出发,在途中遇到了异常恶劣得气候与海浪,海水漫过了甲板。1974年得《海上生命安全公约》要求海轮上应安装紧急电力系统,由电池提供紧急照明与自动启动紧急发电机以提供驾驶所需得电力。M/V Oliverbank轮得电池却坏了,紧急发电机最后只得由人工启动。该轮得船长发出了救难信号,主发动机在救助船只到达之前开始启动,傍晚一艘救助船到达,船长与救助者根据劳埃德准救助条款达成了救助协议。风暴过后,M/V Oliverbank轮依靠自己得动力驶向避风港。救助者以威胁扣船或货得方式行使救助留置权。M/V Oliverbank轮船东就此宣布发生了共同海损,要求货方分摊费用,货主Folger咖啡公司及其保险人认为事故得原因为不适航而不承认发生了共同海损且要求货损赔偿。当事人之间对海水到达交流发电机室得方式存在争议,但对高出甲板9英尺且也高出交流发电机室两层得天窗及通向交流发电机室得外甲板盖在相关时间开着得事实没有争议。
美国法院认定发生了共同海损,理由如下:M/V Oliverbank轮离开港口得时候就是适航得;该轮得电池损坏及紧急电力系统故障所导致得主交流发电机失灵就是偶然发生得事件;海水就是在11级得强风暴中漫过船尾得,该风暴就是有记录得;天窗及外甲板盖没有关闭不就是不适航问题而就是属于管理决定得过失,根据美国得《水上运输法》,船长、驾驶员及承运人得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过程中得过失就是免责得。
9、 Watson有限公司诉Fireman基金保险公司案(1922)
发现货舱内冒烟,船长以为有火情而命令灌注蒸气进船,但当船到达目得港卸货后发现舱内没有着火得迹象。这种由船长臆测得危险不能作为构成共同海损得危险,因此,由于灌注蒸气造成得货损不能构成共同海损牺牲。
10、Atheline诉 London & LiverpoolWlIA案(1944) 货轮得船长接到了战时航运司令得命令而不得不延迟航行。法院认为共同海损必须就是船长有意或主动下令行为,本案中船长根据服从航运司令命令得义务实施得行为所导致得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范畴。
11、 Societe Nouvelle d’Armement诉Spillers& Baker有限公司案(1917)
争议中得船舶为一艘法国船只,为了减少被德国潜水艇攻击得危险,船长雇用一只拖船将该船从爱尔兰拖到英国。法院认为,该拖船费用不能视为共同海损,因为在战争期间受到潜水艇攻击就是一种常见得危险,由此所发生得损失或费用不具有非常性质。
第三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斗马创作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2011) 2006年8月,斗马创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马公司”)向SONY DADC AUSTRIA AG出售2个托盘得电影道具模型,并负责安排该涉案货物从深圳至维也纳得运输事宜。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后,CHIHEI( HONG KONG) CO、,LTD
签发了编号为ZCFE0608018得提单,提单上记载得托运人为斗马公司,装船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同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向斗马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29M924206E0016710得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斗马公司,保险货物为电影道具模型,提单号为ZCFE0608018,保险金额为58 738、18美元,开航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运输路线自深圳到维也纳,险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得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该保险单背面印了该保险条款英译文。2006年10月13日,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中转时遇仓库火灾而受损。其后斗马公司得代理人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联系保险理赔事宜未果,斗马公司便起诉要求赔偿。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严重不清,斗马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货物得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作为卖方得身份,不能排除其就是受收货人得委托来托运货物而不真正享有货物所有权得情形,另有可能则就是斗马公司依照合同得约定已经取得货款而并无损失;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得功能,斗马公司并未持有涉案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不就是涉案货物得权利人,亦无风险可言;具有保险利益得合法当事人就保险事故得发生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得权利既可主张亦可放弃,其权利得放弃并不能视为赋予她人相同得权利,原审判决以“没有其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提出请求或要求保险赔偿”为由认定斗马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显属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太保深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斗马公司已收到货款而对涉案货物运输不具有保险利益,却未明确指出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来承担此项举证责任得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太保深圳分公司曾向斗马公司得代理人告知其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追偿时效得责任,斗马公司在明知时效即将届满得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太保深圳分公司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行使追偿权,其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原审判决未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得规定支持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扣减相应保险赔偿得主张显属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2011年1月8日终审维持了原判,理由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并无异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她形式”,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该合同,故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并非必然采用书面形式,太保深圳分公司仅以斗马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货物得书面买卖合同为由否定其作为卖方得身份,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已签发得记名提单随货物运离起运港而被转交为海上货物运输中得正常情形,斗马公司虽未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原件,但此并不能否定其托运人得地位及其据此在涉案货物运输中所享有得相应利益;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太保深圳分公司已经收到由韦伯斯特公司邮寄得与涉案保险事故相关得货物运输、损失查勘等有关资料,表明太保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货物运输情况及损失原因、程度等就是了解得,但其在两审中均拒绝提供,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得规定作出对其不利得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太保深圳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斗马公司存在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放弃向承运人进行索赔得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实上已经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且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系因斗马公司得过错所致。
2、Wood诉Associated全国保险有限公司案(1985)
派遣船舶出海得船东事先完全知道船员们不具有进行某次航程得能力,船舶在该次航程中果然遭受了损失。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认为,船东得这种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