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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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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4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 3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 4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 6 前期物业管理 ............................................................................ 12 物业服务 .................................................................................... 17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 23 法律责任 .................................................................................... 31 附 则 ........................................................................................... 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

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4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28日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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