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车辆、轮船、航空器、航天器等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保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法律对此等损害的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节 产品责任 第75 条 [产品的定义]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76条 [生产者的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77条 [生产者的定义]
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表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误认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认为是该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第78条 [销售者的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79条 [免责事由]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6
第80条 [缺陷定义]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81条 [连带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82条 [请求权的时效限制]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第5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83条 [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 赔偿损失; (2) 停止侵害;
(3) 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4)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5)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84条 [司法政策考量]
适用第83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除考虑案件的各种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外,还应综
17
合考虑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政策。
第2节 损害赔偿 第85条 [赔偿的原则]
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对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合理的间接财产损失负有完全赔偿责任。
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为限。
第86条 [赔偿的方式:一次性赔偿]
对于给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加害人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义务从损害实际发生时产生。
对于受害人未来损失的赔偿采用一次性赔偿方式的,应当扣除合理的法定孳息。
第87条 [赔偿的方式:定期金赔偿]
受害人未来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
当事人对采用定期金方式达成协议的,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并具有可行性的应当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未来的医疗等费用的,应当同时判决加害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
第88条 [过失相抵]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依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等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的,对扩大的损害部分负责。
第89条 [损益相抵]
受害人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在判决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
第90条 [基于公平原则的减轻]
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法院得相应减少
18
赔偿的数额。
第91条 [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92条 [责任保险与赔偿]
加害人或者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已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的,由保险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加害人或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必须购买责任保险而未购买的,由投保义务人与加害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93条 [损失的分担]
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害。
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不适用本条。 第3节 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第94条 [停止侵害]
对于持续的加害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案件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
第95条 [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对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构成现实威胁的,原告得请求消除危险。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案件前发布消除危险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消除危险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被告消除危险。
对受害人的权利行使构成妨害的,原告得请求排除妨害。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审理案件前发布排除妨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排除妨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被告排除妨害。
第96条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19
侵占受害人财产的,可判令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返还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坏的,可判令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原状。
对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的处理仍不能达到其受损前的价值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应对减损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修理等方式对受损坏的财产恢复原状,使该财产的价值显然超过受损前的价值的,可以判决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侵占的财产已经不存在,或者对被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合理性的,不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代之以赔偿损失。
第97条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得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以及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决定。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