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情形,如医师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医师有过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1) 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诊疗意外的;
(2) 因患者的特异体质发生难以预料或者虽可预料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3) 因患者一方的原因延误治疗致发生不良后果的; (4) 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本法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3章 对他人侵权之责任 第1节 监护人责任 第47条 [一般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辨别能力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在当时情形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48条 [精神病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监护机关的责任]
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精神病院承担民事责任。
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第49条 [学徒致人损害与实习生致人损害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学徒在学艺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如师傅与学徒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的,由师傅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如师傅与学徒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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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关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实习生在实习中致人损害的,组织实习者或接受实习的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组织实习者和接受实习的单位都没有过错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50条 [监护人的补充责任]
监护人依本法规定应承担监护人责任的,如被监护人有财产,则应当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得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第51条 [高龄监护的责任]
对高龄者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2节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第52条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机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职能部门以其名义进行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活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第53条 [替代责任]
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之构成以过错为要件而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没有过错的,使用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54条 [使用人的追偿权]
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后,被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使用人得对其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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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第56条 [受委托人致人损害]
国家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执行职务,受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该国家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57条 [非执行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的事务性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
第4章 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1节 物造成的损害 第58条 [一般规定]
物之保有者对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之保有者是指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对物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
第59条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保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挑逗、投打、投喂饲养动物造成其损害的,动物的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死亡,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害。但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
第60条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因设计、施工缺陷或者维护管理上的瑕疵造成损害的,由保有者与设计者、施工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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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 [道路、桥梁及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
道路、桥梁及地上工作物因设计、施工缺陷或者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有者与设计者、施工者或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62条 [树木致人损害]
公园、道路旁等公共场所的树木因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由树木的保有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受害人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63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非法占有的危险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准用前款规定。 原保有者对危险物品被非法占有有过错的,由原保有者与非法占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2节 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64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的规定。
第65条 [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从事建筑施工及设置机械装置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施工人、设置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66条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67条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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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条 [经营石油、液化气(天然气)致人损害]
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在供应、运送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当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69条 [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
核设施的营运及核材料的储存、运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核设施的营运者或者核材料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3节 机动车和其他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第70条 [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运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和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71条 [机动车碰撞的责任分担]
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交通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依驾驶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
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交通中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碰撞的机动车的保有者或者第70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72条 [机动车伤害行人的责任]
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交通中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责任。
第73条 [肇事机动车逃逸情形的赔偿与追偿]
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交通中造成损害后逃逸致受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得向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请求赔偿。
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向受害人赔偿后获得代位追偿权。 第74条 [其他高速交通工具等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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