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受害人应当依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但损害涉及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格权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根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
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上请求权等诉权的构成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提出诉讼请求或者根据物上请求权等诉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22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赔偿责任以及计算方法等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规定。
第23条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关系]
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得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加害人被判决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罚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2章 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1节 对人身权的侵害 第24条 [对生命权的侵害]
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并赔偿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支付死者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合理的丧葬费用。
第25条 [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
侵害公民身体或健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已经支出和将要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有权请求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害未成年人身体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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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对人身自由的侵害]
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本法第2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27条 [对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公民名誉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第28条 [对隐私权的侵害]
披露、宣扬公民隐私或者侵害公民个人或家庭生活安宁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第29条 [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
公民的姓名、肖像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姓名、肖像的,对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应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
新闻报道或者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或者姓名的,不构成对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
第30条 [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
以其他方式侵害公民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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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31条 [对财产权的侵害]
加害人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照价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32条 [商业诽谤]
诽谤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或者服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3条 [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
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4条 [第三人侵害合同]
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
第35条 [欺诈和胁迫]
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他人钱财或者使他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36条 [妨害经营]
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37条 [窃用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
窃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即使不能证明此等交易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加害人从此等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也应依据本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给受害人。
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按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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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对精神利益的侵害]
侵害遗体、遗骨、骨灰、墓葬或者严重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造成近亲属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适当赔偿损失。
第39条 [恶意起诉、告发]
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本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
第3节 专家责任
第40条 [专家与专家的执业活动]
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为本法所称的专家。
专家以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为本法所称的专家执业活动。专家从事执业活动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等。
第41条 [专家责任的承担]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业决策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执业活动的,在执业活动中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或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雇专家进行追偿。
第42 条 [专家的注意义务]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或保密义务的,应认定专家有过错。
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指专家因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所产生的义务,一般以同专业领域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所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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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的忠实义务是指专家应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得同时追求第三人或自己的利益。
专家的保密义务是指专家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43条 [举证责任]
在对专家或者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提起侵权之诉时,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表面证据以初步证明专家有过错、专家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表面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存在时,推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但该专家或者其所在执业机构得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专家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记录资料,不提供或者涂改、伪造、销毁相关记录资料的,应认定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第44条 [医疗过错的认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医疗过错。
(1)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医疗行业和医院各种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进行诊疗护理操作;
(2) 未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诊疗或者实验性诊疗;
(3) 未根据病情的需要,及时将患者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充分履行转医指示说明义务;
(4) 对患者未进行充分问诊,直接予以诊治。
第45条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依一般生活经验可判断医师有过错时,推定医师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医师可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因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及毁弃药物或者输液、输血、注射、医疗器具等致无法认定事实真相的,推定医师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未作必要的检查而直接予以诊治,致无法认定患者所受损害与医师的过错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推定医师的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46条 [免责和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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