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
议稿(社科院版)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一个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其最终成果是《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这里发表的是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的条文建议稿。
参见本编起草的课题组
成员有梁慧星研究员、张新宝教授、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张新宝担任召集人。张新宝负责设计
章节结构并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和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以及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龚赛红起草第2章第3节专家责任;刘士国起草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刘士国、于敏起草第4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和第2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于敏起草第4章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梁慧星起草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在起草人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新宝负责统稿,由梁慧星最后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1节 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 第2节 损害
第3节 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4节 抗辩事由 第5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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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1节 对人身权的侵害
第2节 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3节 专家责任 第3章 对他人侵权之责任 第1节 监护人责任
第2节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第4章 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1节 物造成的损害
第2节 污染环境与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3节 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第4节 产品责任 第5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损害赔偿
第3节 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1节 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 第1条[一般条款]
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2条]归责事由]
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而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侵权行为。因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而加害他人的,为过失侵权行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加害人得反证自己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不得反证的除外。
法律特别规定不要求加害人有过错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义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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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对物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3条 [侵权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能够识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因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2节 损害 第4条 [损害的定义]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5条 [损害的举证]
受害人对损害的范围、程度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无须举证的除外。
第6条 [现实威胁]
虽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得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第3节 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7条 [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定]
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第8条 [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
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负有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此义务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负有此作为义务及加害人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损害的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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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原因竞合]
在原因竞合且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由各责任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第10条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 [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或帮助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教唆者、帮助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除外。
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均为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的,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承担连带责任。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帮助者和被帮助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或帮助者的监护人与被教唆者或被帮助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 [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则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13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4节 抗辩事由 第14条 [一般规定]
如加害人能够证明有依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可减轻责任之特定事由,则应免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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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的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
第15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6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受益限度内适当分担损害。紧急避险人因重大过失采取不当的避险措施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7条 [受害人同意、自愿承受危险]
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不发生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效力。
第18条 [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9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第三人过错]
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由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行为竞合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本法第9条的规定。 第5节 其他规定 第21条 [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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