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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庭审笔录的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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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庭审笔录的补正

补正庭审笔录,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几乎随案可见,补正制度也是诉讼法确立的制度之一,由此可见其重要性。但有一种现象很让人奇怪,即很少有人对该项制度予以关注。笔者曾翻阅过多种诉讼法教材,各教材对该制度均未作深入的理论阐述。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诉讼法中该制度的相关条款太少,无法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如民诉法仅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这样简单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更为简单,仅有“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一句。另一方面,不少法官认为该制度太过简单,实在没有值得关注的价值,因而很少有人对该制度进行论述。

但是笔者认为讨论该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不同诉讼法的规定中,相同的制度却体现出矛盾与疏漏。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有权申请补正的主体规定不尽相同。民诉法规定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刑事诉讼法中仅有当事人,二者的差异和矛盾十分明显。对决定不予补正如何处理,民诉法的规定十分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而刑事诉讼法却对此未作任何的规定,存在更为明显的疏漏。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但法律对此却没有规定。如补正可能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现有的诉讼法没有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救济,存在缺陷。在有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对补正提出异议,而法院无法对异议进行处理,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公正司法产生怀疑。

再次,实践中对庭审笔录补正做法不一,极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意补正的现象突出。有些庭审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后,当事人提出异议书记员就改,对当事人提出的补正申请不加辨别不管对错,导致有的当事人在庭后认识到自己陈述的不利方面,而对自己的言辞进行修改,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了公正裁判。二是书记员在庭审笔录原文上直接涂划、修改,严重影响庭审笔录原貌,破坏了诉讼文书的严肃性,有损法院形象。三是庭审笔录补正后,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做法不一。有的告知了对方当事人,有的没有告知,理由是法律没有要求将此告知对方。四是对补正异议的处理方式不一。有的由书记员决定是否予以补正,有的由审判员(本文所称审判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为叙述方便,统一使用审判员称谓,不作具体区分)决定是否予以补正。对不予补正的,如何将当事人申请及异议“记录在案”,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这些不规范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鉴于上述原因,本文拟就该制度的相关问题发表个人的浅见。

一、庭审笔录补正的必然性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书记员对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所作的一种真实记录。庭审笔录是靠书记员人工记录下来的,虽然法院书记员都经过专门的培训,但在记录过程中也难免保证不出疏漏,不犯错误。一方面,普通人说话的语速平均为每分钟180—200个字,而手的书写速度平均为每分钟50—60个字,说话的速度是手写速度的三倍。因此,手写速度远跟不上说话速度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和规律,决定了庭审笔录不可能是“原声带”。当书记员的手写速度跟不上当事人的说话速度而审判员与书记员之间缺乏配合,审

判员不能有效控制庭审节奏时,或者书记员对当事人的陈述不善于恰当归纳时就会出现漏记的情况。同时,庭审笔录中出现误记的情况也经常发生。有时书记员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熟悉,未听清而出现误记;有时案件中出现读音比较接近的词、词语特别是同音字、同音词时,常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有时由于书记员在记录时思想不集中,使得脑与手不能协调配合,心中想的和写在纸上的不一样,而出现笔误。由此看来,庭审笔录出现遗漏甚至差错有其必然性的一面,是一种“多发病”、“常见病”。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补正庭审笔录的要求几乎随案可见,也正因为此,讨论补正制度,对其认真反思,就显得很有必要。

二、庭审笔录补正的重要性补正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民诉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建立完善的补正制度,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

补正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一份合格的庭审笔录不仅反映庭审记录的整个过程,更是法官定案、裁判的重要依据。建立完善的补正制度,充分发挥补正制度的价值,有助于提高庭审笔录的质量,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为正确处理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庭审笔录补正的基本原则保障权利原则。补正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在补正中应当坚持从补正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落实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保障权利应该全面。不仅要保障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要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有所偏废。补正不光是一方当事人的事情,它必然涉及到另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补正权利时,很可能损害另一方的诉讼权利,因此,在保障一方当事人行使补正权的同时,应有相应的措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第二,保障权利应该全程。保障权利应该体现在补正活动的各个环节,在补正申请的提出、审查;补正的进行、公开;补正异议的审核、效力的确定等各个环节,保障、便利各方当事人充分、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现有诉讼法在规定一方当事人行使补正权利时,没有从各个具体环节,设置具体的措施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造成了应有哪些权利应予保障以及如何保障的思想困惑,导致实践中损害另一方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忠实庭审原则。补正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庭审笔录忠实于庭审原貌。在补正的内容上,只能限于庭审笔录记录的遗漏或差错,不能对庭后认为对自己不利的言辞进行补正。在补正的对象上,不仅可以补正自己的言辞,也应包括对方的言辞。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这里,民诉法将补正的对象缩小为“自己的陈述”,这对于庭审笔录忠实反映庭审原貌是不利的。如果对于对方的言辞无权提出异议或申请补正,就可能无法保证庭审笔录真实地反映整个庭审原貌。一个不能真实反映庭审原貌的笔录还能有什么价值?还会带来什么后果?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另一方的陈述进行补正的事例,由于民诉法缩小了补正对象,导致一些合理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既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院的争执和矛盾。

审判公开原则。公开审判是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就必须要求将补正进行公开,并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但现有诉讼法对庭审笔录的补正是否公开、如何公开没有规定,不利于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导致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补正后,另一方当事人毫不知情,缺乏对补正的有效监督,极有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庭审笔录补正的法律关系庭审笔录补正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一项诉讼法律关系。在这一诉讼法律关系中,其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补正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在补正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应当包括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有诉讼法对补正的主体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民诉法对补正的主体规定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而对其他主体没有规定。由此导致在处理补正法律关系上,应有哪些人参与诉讼活动,各有什么权利义务的认识不同,造成了补正活动的混乱。例如前面所述的,在决定是否补正时,有的是由审判员作出决定,有的是由书记员作出决定。

补正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在补正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庭审事实。很显然,庭审事实不仅包括自己陈述的事实,同时也应包括对方陈述的事实。这也是笔者主张将补正对象扩大至“对方陈述”的另一原因。

补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在补正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审判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补正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补正;审查各种异议是否成立以及进行处理。书记员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对于决定补正的必须进行补正,并做好补正的辅助工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有权对自己和对方的陈述要求补正,有权知道对方的补正并有权提出异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对自己的陈述有权要求补正。

五、庭审笔录补正的具体规范建议(一)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提出申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要求补正的申请。何为适时?实践中,有人认为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因此将申请补正的期限也确定在“五日内”,对超出“五日”的,不同意补正,这是不正确的。一方面,民诉法对“五日”的规定是针对阅读庭审笔录的时间限制,而非申请补正的时间。另一方面,从时间顺序上讲,补正申请应当在阅读笔录之后。因此,确定申请补正的时间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阅读后当即提出补正申请;二是阅读后一定时间内提出。笔者认为以当即提出申请为妥。理由是阅读笔录与提出补正申请之间的时间间隔越长,记忆的衰减就越大,就越有可能出现补正错误。第二,间隔时间越长,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干扰也就越大。第三,在阅读后当即提出补正申请具备切实可行的条件。

在申请的对象上,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陈述,也可以就对方的陈述要求进行补正。其他诉讼参与人只能就自己的陈述要求进行补正。

在申请的内容上,只能限于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对于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陈述完善、认为当时的陈述对自己不利等不属记录遗漏或差错的情形,不属于申请补正的内容。否则违背了忠实庭审的原则。

在申请的形式上,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但对于重要庭审事实的补正,应当用书面形式。

(二)审判员对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补正申请必须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补正的对象、补正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以保障权利和忠实庭审为原则,决定是否补正。不能对当事人的申请不加审查,随意补正,也不能任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意决定不予补正。对决定不予补正的,还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并记录不予补正的理由。

(三)书记员进行补正。对于审判员决定补正的,书记员应当进行补正。补正时在原文处编号作出补正标记,在笔录后或附页中逐项进行补正。不得在庭审笔录原文上直接圈画、涂改,损害诉讼文书的形象。补正后,申请人应当在补正处签名、盖章或捺印。

(四)公开补正。书记员应当在补正后合理的时间内将补正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果对补正有异议的,书记员应当对异议进行记录并交审判员进行审查。

(五)确认补正的效力。对审判员决定不予补正或对补正有异议的,可以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复议,审判员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复议。对补正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且未要求复议或复议维持原决定的,审判员、书记员在补正处共同签名后,确认补正的效力。

庭审笔录的补正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有效措施,更体现着法官执法的严谨和法律的公正,因此,重新审视补正制度,不断完善、规范补正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庭审笔录服从和服务于审判的作用。

(作者:殷俊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钟子期听懂了俞伯牙的琴音——“巍巍乎若高山,荡荡乎若流水”,俞伯牙视其为知音。钟子期死后,面对江边一抔黄土,俞伯牙发出“此曲终兮不复弹,三尺瑶琴为君死”的感慨,摔琴而去,从此,高山流水,知音难觅。 红楼里,宝钗与黛玉皆爱宝玉,宝钗看重功名,常拿一些伦理纲常来压制他的不羁与顽劣,黛玉却从未提及这些,因她懂得他的心性,她说“ 你既为我之知己,自然我亦是你之知己”,造化弄人,木石前缘虽是虚空一场,却怀金悼玉,梦萦千古,今日读来依然荡气回肠!

不是所有的相遇都可以相知,不是所有的相知都可以永恒。生命里,我们只愿结交那些心性相宜的人,统一的语言,相同的志趣,将彼此的心灵拉近,一份懂得,不言不语,却在默契里滋生。 懂得,是两颗心的对望,潜生一种心灵感应,不发一言,便可知会。一声懂得,没有千言万语,却可以令人眸中含泪,心中蕴暖。 这世间太多人情薄凉,你是否觉得,有一个真正懂你的人,是一种幸福与慰藉呢?茫茫人海,你不孤单,有人愿与你同运命,共风雨,如此,多好! 风懂云的情怀,它,轻轻的吹送,云姿更加漫妙;雪懂梅的寒傲,它,悄悄的绽放,梅骨愈加清奇;泉懂山的伟岸,它,静静的流淌,山林更为葱茂;雨懂花的心思,它,无声的洒落,花香尤为清绝…… 杏花疏影小楼边,一腔笛韵委婉悠扬;山亭古寺四月间,深涧桃花兀自娇娆;暗香疏影黄昏后,东篱素菊暗香盈袖;柴门冬雪夜归人,红泥火炉绿蚁新醅……若懂得,景与物,也相宜。 彷徨失意时,一句懂得,是严冬的一场花开春暖,茫然无助时,一句懂得, 是酷暑的一阵清凉细雨,心与心的贴近,皆因一个“懂得”而欣慰,美好。

浅议庭审笔录的补正

浅议庭审笔录的补正补正庭审笔录,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几乎随案可见,补正制度也是诉讼法确立的制度之一,由此可见其重要性。但有一种现象很让人奇怪,即很少有人对该项制度予以关注。笔者曾翻阅过多种诉讼法教材,各教材对该制度均未作深入的理论阐述。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诉讼法中该制度的相关条款太少,无法引起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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