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女,生于1931年,汉族,不识字,住巴中市巴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系死者李某某之夫),男,生于1957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女),女,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诉讼代理人文某甲(系李某之夫),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乙(曾用名晏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子),男,生于1995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涛(曾用名何小丽),女,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涛之父),男,生于1954年,汉族,初识字,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1
(2014)巴州刑初字第53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是虎,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原告人魏某某、晏某甲、李某、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蒲毅,被告人何涛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甲、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何涛到李某某(女,52岁,本案死者)在北京开的理发店打工,期间发生纠纷。何涛因此与李某某不和,曾几次找到李某某理论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还扬言要将李某某杀死。
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涛在巴州区新市街东城供电所巷道内卖水果时遇见李某某,因李某某一直在其身旁候车未离开,何涛心生将李某某杀死的念头,遂持卖水果用的刀刺中李某某胸、背部等要害部位,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左胸壁、左肺、心包、左心室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涛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3年7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
2
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精神病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涛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晏某甲、李某、晏某乙均诉称: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起在北京务工产生纠纷。自此,被告人一直怀恨在心。回到巴中后,被告人曾多次找到李某某发生纠纷,致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人曾扬言要将李某某杀死。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涛连续10多刀刺中李某某的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特别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刑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7937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58元(魏某某15050元/年×5年;晏某乙15050元/年÷12月×2月),误工费200元/天×4人×10天=8000元,交通费10438元,共计520273元。
被告人何涛未作辩解。
验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涛的供述。
3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甲辩称:我们家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何涛的未成年小孩现在都是我们老两口在代养,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1、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3、系初犯;4、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李某某(女,52岁,本案死者)介绍被告人何涛到其女儿在北京开设的理发店打工,期间发生纠纷。何涛因此与李某某不和,曾几次找到李某某理论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还扬言要将李某某杀死。
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涛在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东城供电所巷道内卖水果时看见李某某。因李某某一直在其不远处候车未离开,何涛便心生将李某某杀死的念头,遂持其卖水果用的刀刺中李某某左上臂、颈部、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同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3】A-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因左胸壁、左肺、心包、左心室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61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涛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3年7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立案
4
及对被告人何涛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4日14时许,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冯某某的门市部内发生人身伤害行为后的现场概貌及勘查人员对现场物品及血迹予以提取的情况。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24日19时25分至19时35分对被告人何涛身体上的可疑血迹予以照相及提取,以及对何涛右手食指血样予以提取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对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提取的情况。
5、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巴)公(物)鉴(DNA)字【2013】4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水果刀上血迹及何涛身体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等,支持为李某某所留的假设。
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法技精(2013)字第61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涛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3年7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3】A-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李某某因左胸壁、左肺、心包、左心室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李某某的创口损伤形态特征,其致伤工具符合单刃锐器(如水果刀等)形成。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