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与对策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在判定对他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可见单独的证人证言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是审判的必经程序,也是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对抗式庭审顺序进行的前提。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受直接言辞原则的制约,证人同样被要求出庭作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的刑事庭审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因素,将我国的庭审方式由原来的纠问式改变为控辩式,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证人证言当庭质证与认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凸现出来。
然而,时至今日,其实施状况仍然不乐观,法庭上难见证人已是公认的事实,极低的证人出庭率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疾,并且已经影响到我国刑事审判的改革进程和司法公正的体现。针对这样的现状,我国不少学者对我过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反思,从传统、社会、现实制度,立法、思想理念分析其原因,并且在分析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国外学者更加注重保护证人的权利,提出了“隐蔽作证”制度。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从而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实施“隐蔽作证”可以更好的避免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二)发展趋势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积极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我国的庭审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则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必须。再者,我国也已经逐渐从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中走出来,开始认识到程序正
义的重要性。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所以让证人走向法庭,已是大势所趋。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少之又少,解决这一困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难题已迫在眉睫。 (三)存在问题
刑事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疾,不少学者也意识这一问题,并且提出相应的对策,但是还是很好的不能解决这一难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上的缺陷。《刑事诉讼法》第47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履行出庭作证义务,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经当庭宣读。”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当庭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方式自相矛盾的规定给了司法机关选择的余地,既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让证人不出庭作证,这样就加大了司法的随意性。同时证人对自己是否出庭作证也有了选择的余地。
证人出庭作证从经济学上讲是一种不经济的行为,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花费时间,金钱,甚至生命财产安全也有可能受到威胁。对此许多学者提出了证人补偿制度,但只是比较笼统的介绍了一下,关于补偿的费用包括哪些,补偿的费用从哪里来等却少有涉及。
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等。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对刑事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我国法律注重对证人的事后保护,这种“迟来的正义”对证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针对这种现状,我国学者提出了证人保护制度。但是却没有明确证人保护的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三个机关时常发生相互推诿的现象,哪些证人需要保护,证人保护的措施等。
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的作证义务,但是这只是“软条款”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即没有相关法条规定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关的惩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
本文针对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以期解决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让证人走向法庭。从而让庭审中能真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开。避免庭审的质证程序只流于形式,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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