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障制度问题研究
--以人肉搜索侵权事件为例
文献案例综述
我们每一个文明人的精神要素就包括了隐私,我们只有保证了自己的隐私才能成就更好的自我。隐私权不受侵犯也是我们每个人的基本需求,就目前而言,世界各国的科学技术都在飞速发展,其中以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更为明显,使得我们个人信息泄露的频率极大的增加,我们的私生活受到的侵害也越加严重,使得我们的个人生活受到严重的威胁,公民的隐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更加容易泄漏,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是社会之所需。当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当一个国家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愈加注重,标志着该国家的文明程度越高。就我国现在的状况而言,目前而言,我国在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完善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社会的需要,民众的需求,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制度,建立完善立法,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我国在周朝初年就已经出现了“隐私”一词,“隐私”一词在当时的意思是衣服,寓意把私处藏起来的东西,不让别人发现,例如在中国古代女子不露脖子以下的部位。与现在的意思有很大差别,现在隐私的意思是指自己不愿别人知道,不想别人干涉的私人领域。虽然我国关于隐私的也是出现的比较早,在当时也就仅限于把自己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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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藏起来,随后就一直被人们搁浅,没有再往立法方面发展,直到近几年来相关部门制定立法,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才渐渐地又被大众所熟知。但是,对于立法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来说,到现在隐私权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了,“ 1890年,美国的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就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的文章,并且在文章中也引用 “隐私权”一词,被公众所认可的隐私权也随着出现。”美国是最早建立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国家,“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帐账单法》和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保护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都对隐私权的保护做了相应的规定”。随着美国把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他国家也不甘落后,也在立法中制定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如“法国在1978年对有关资料的处理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处理资料时不得损害个人身份和私人生活的自由”。而且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上也有较高的法律地位,例如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加以攻击。”和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标志着隐私权不仅在各个国家受到重视,在国际上也不例外。世界各国都对隐私权制定了相关立法,确定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保障公民权。虽然现在各国都对隐私权都做了高度的重视,但在中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是没有做到高度的重视,在民法上没有吧隐私权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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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只是通过司法解释以保护公民名誉权和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间接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通过近几年来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方式病不是很适用,它不能完好、周密的保护公民的权利。纵观近几年来我国的现状来看,立法机关应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来加以保护,形成一套以宪法为核心,民法为重点,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形成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就现在的状况来讲,我国学者虽已普遍任可隐私权,但在隐私权的定义上还存在不同的意见。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 人享有的对其个人 ,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 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佟柔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 ,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 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 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 ,私人信息保密不受 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 ”。 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综上所述隐私权可概括为生活秘密权、生活安宁权等,包括了公民的个人资料不被非法获取和披露,私人住宅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即涉及个人秘密但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且公民不愿意公开的私人资料、私人生活都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在我们的生活中保护隐私权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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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证隐私权不受到外界的侵犯,又要做到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能寻求法律保护。然而就我国目前的立法保护现状来看,我国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有所涉及,将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初步写为成文法律,但是其所涉及的保护都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还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以及其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从侧面诠释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标志着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还是存在不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同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近几年来在网络上因人肉搜索泄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伤害的事件频有发生,但却很少有人能真正做到保护自己合法权利: 2001年“陈自瑶”事件是我国有关人肉搜索的第一例,但在当时还没有人肉搜索的说法,且隐私权保护也相对薄弱,当事人对信息泄漏未进行追究,此事也就不了了知;2006年的“虐猫女”事件中,信息恶意泄漏,虐猫女被解除工作,当事人也未对信息泄漏进行追究;2006年的“铜须门”事件中,“铜须”也仅发布声明希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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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息,也未对信息泄漏追究;2008年“辱骂灾民”的事件中,最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道歉,但也未追究泄露信息者的责任;2010年“殴打环卫工”事件中,当事人陈女士仅向媒体求助希望平息此事,也未对信息泄漏追究责任;2013年“丁锦昊到此一游”中也是其父母为孩子的行为道歉,也为追究泄漏信息的责任;2014年“上海地铁色狼”中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极大影响,最终也未追究责任;这些都是人肉搜索中当事人深受影响,但却未追究泄漏信息者的责任。2007年“死亡博客”事件中,当事人起诉了三家网站并获索赔8000元,这是我国第一例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责任的追究,标志着我国公民对隐私权保护又进了一步;2009年“晕机女”事件中,当事人委托律师发表声明希望网友停止传播;2013年“花季少女投河”事件中,造成女孩的死亡,其父母将店主告上法庭,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标志着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又上升到了一个新高度。
在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广泛地进入到我们的生活中,它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相信我们每个人都有在网络上注册过ID的情况,我们注册时留下的个人信息是仍然在网站的相关管理人员给封存保密还是或多或少已经泄漏出部分或全部,我们不得而知,如果我们的信息背泄漏出去了,没有一部完整的立法,我们能保障自己的隐私权吗?我希望立法机关能制定相关立法,完善立法体系,让尽可能多的人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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