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报告—法学类
第一篇:实习报告—法学类序起首,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救济和高兴,实习报告—法学类。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配合摆设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
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现实的工作履历,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程度。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历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当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本身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题目有了更深的明白,将理论与实践有机联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举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到场合议庭评断。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平,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
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到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原审 第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20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
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交易,这种举动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衡宇,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正当有用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掩护。
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条约是重复交易举动,开发公司发明重复出售后,已通知 第三人解除合同,且
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条约,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
第三人丧失。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条约正当有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
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条约属于重复交易,是无效条约,不应支持。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
第三人于202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正当有用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
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勾通,损害了
第三人的长处。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贩卖衡宇主体资格,与
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贩卖衡宇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
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
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创建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题目,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
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条,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敲诈举动。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衡宇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20年7月取得的,不能反抗曩昔的交易举动。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20年9月6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