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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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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Radiological protection standard for clinical nuclear medicine

GBZ120-2002

前言

本标准第3-11章和附录A、附录B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原标准GB16360-1996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医科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许荣。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临床核医学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临床核医学应用放射性核素和药物进行诊断和治疗(不包括敷贴治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标准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本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Z133

3 工作场所的分级和分区

核医学的开放型工作场所根据操作放射性核素的权重活度分为三级,见表1。

表1 临床核医学工作场所分级1)

分级 Ⅰ Ⅱ Ⅲ 注:1)根据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第57号出版物。

权重活度2),MBq >50 000 50~50 000 <50

计划的日最大操作活度×核素毒性权重

2)权重活度=

操作性质修正系数

系数

供计算权重活度用的核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毒性权重系数见表2。

表2 核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的毒性权重系数

类别 A B C

依据核医学操作性质而确立的修正系数见表3。

表3 不同操作性质的修正系数 操作方式 贮存 清洗操作 闪烁法计数和显像 诊断病人床位区 配药、分装 1 给药 10 修正系数 100 11放射性核素 75权重系数 100 1 Se,89Sr,125I,131I C,13N,15O,18F,51Cr,67Ge,99mTc,111In,113mIn,123I,201TI 3H,81mKr,127Xe,133Xe

简单放射药物制备 治疗剂量病人床位区 复杂放射性药物制备

核医学工作场所依据管理需要可分为三区,即控制区、监督区和非限制区。 3.4.1 控制区

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照射剂量可能超过年限值十分之三的区域,如制备、分装放射性药物的操作室、给药室、治疗病人的床位区等。 监督区

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照射剂量一般不超过年限值十分之三的区域,如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标记实验室、显像室、诊断病人的床位区、放射性核素或药物的贮存区、放射性废物贮存区等。 非限制区

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照射剂量,一般不超过年限值十分之一的区域,如工作人员办公室、电梯、走廊等。 4 工作场所的防护要求

按照工作场所分级对活性实验室、病房、洗涤室、显像室等场所室内表面及装备结构的防护要求见表4。

表4 按不同级别工作场所室内表面和装备的要求1)

通风橱地面 级 地板与墙壁接缝无缝Ⅰ 隙 Ⅱ 易清洗且不易渗透 洗 易清Ⅲ 易清洗 洗 工作场所分表面 清洗及去污设室内通风 管道 备 特殊要求需要 3)2) 易清需要 应设抽风机 洗 易清 需要 需要 有较好通风 一般要求 一般自然通一般要求 只需清洗设备 风 注:1)依据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第57号出版物。 2)仅指实验室。

3)下水道宜短,大水流管道应有标记以便维修。

生产和操作放射性核素或药物的通风橱,在半开的条件下风速不应小于1m/s。排气口应高于附近50m范围内建筑物脊3m,并设有活性炭过滤装置或其他专用过滤装置,排出空气浓度不应超过有关限值。 5 放射性物质贮存的防护要求

放射性物质的贮存容器或保险箱应有适当屏蔽。放射性物质的放置应合理有序,易于取放,每次取放的放射性物质应限于需用的那部分。

放射性物质的贮存室应定期进行剂量监测,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z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RadiologicalprotectionstandardforclinicalnuclearmedicineGBZ120-2002前言本标准第3-11章和附录A、附录B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原标准GB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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