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债国债管理 【发文字号】汇发[2005]74号
【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10.21 【实施日期】2005.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汇发[2005]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 1 / 3
(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
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见附表1)。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2 / 3
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
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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