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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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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料

甲公司为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其中中方法人股东A公司股本200万元,外方股东B公司股本800万元。1999年开业经营,经营期15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30万元、80万元、-150万元,生产性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重分别为60%、75%、43%。为了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管理,2001年12月31日,投资双方决定将甲公司分立为乙公司和丙公司,乙公司从事生产性业务,丙公司从事非生产性业务。分立时,甲公司净资产1800万元,评估后净资产2100万元。根据协议规定,分立后的乙、丙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不变,甲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根据业务需要适当划分至乙、丙公司,分立后乙公司净资产700万元(其中资产评估增值额120万元),丙公司净资产1400万元(其中资产评估增值额180万元)。

其他有关资料

(1)乙公司2002年实现会计利润2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2)丙公司2002年实现会计利润12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3)乙、丙公司对分立时资产价值变动金额采用“综合调整法”进行纳税调整;

(4)分立协议规定,甲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150万元,乙公司弥补50万元,丙公司弥补100万元。

(二)要求

除上述资料外,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分析计算乙、丙公司2002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三)解答

分立后的乙、丙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不变,乙、丙公司仍适用中外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甲公司的分立业务应按照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税法”)执行。

1.税法规定,分立后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分立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根据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据实逐年调整法或综合调整法进行纳税调整。

乙公司资产评估增值应调增所得额=120万元÷10年×1年=12(万元)

丙公司资产评估增值应调增所得额=180万元÷10年×1年=18(万元)

2.税法规定,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

的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乙公司应弥补亏损50万元,丙公司应弥补亏损100万元。 弥补亏损后,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200+12-50=162(万元);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20+18-100=38(万元)。

3.税法规定,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在减免税期限内,当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如果未超过50%,当年度即便在减免税期限内,也不能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待遇。

1999年甲公司亏损,不纳税。2000年盈利80万元,弥补1999年亏损后仍有余额50万元,因此2000年为开始获利年度。按照“两免三减半”的规定,该公司2000-200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2-2004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该企业生产性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例来看,2000年可享受免税,2001年生产性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不足50%,不能享受免税,但由于当年度亏损,因此也不纳税。

4.税法规定,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分立后,乙公司专营生产性业务,因此乙企业从2002年至2004年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丙公司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减半优惠,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根据以上分析,乙、丙公司应纳所得税额计算

乙公司应纳所得税额=162×30%÷2+162×3%=24.3+4.86=29.16(万元)

丙公司应纳所得税额=38×(30%+3%)=12.54(万元) 解题指导:

所谓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其中,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为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为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股东(投资者)可以决定继续全部或部分作为各分立后企业的股东;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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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原来是一家港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各种纸制品,隶属于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11月,该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联合签订了建立合资经营金江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当年

经贸委批准为港商投资企业,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而且,开业后在地税局申报缴纳了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在国税局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依据有关规定,该公司暂不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1年6月20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示:由于港商投资企业在金江纸业公司55%的股份赠予中国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股权变更后,金江纸业公司由港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同时,批文还规定金江纸业公司在限期内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变更相关手续。就此,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但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特别对相关税收政策学习、了解不够,直到200

1年12月31日,才到税务机关变更了税务登记证。2002年11月,税务稽查人员对该公司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公司未及时变更税务登记证。

经查核,公司于8月~12月已累计申报缴纳增值税43200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由此认为,未变更税务登记证,就不应该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为此,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证的行为,首先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罚款;其次对8月~12月应缴未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罚款。请问,税务机关的上述处理正确吗?有何政策依据?

答:以上提出的问题,早在国税发[1998]81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作了明确规定:“纳

外资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doc

(一)资料甲公司为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其中中方法人股东A公司股本200万元,外方股东B公司股本800万元。1999年开业经营,经营期15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30万元、80万元、-150万元,生产性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重分别为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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