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小学或初级中等学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校必须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有保证的资金来源,并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单独或联合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办学或联合办学的企业,要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或收缩办学规模。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在贯彻教育方针、政策,执行教学计划,使用教材方面进行监督和领导;在教学业务和师资培训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任教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调入的人员退回原单位。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被抽调人员回学校任教。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改变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或截留毕业生改做其他工
作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并将毕业生退回教育部门。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弄虚作假,对不合格教师发给资格证书的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殴打教师或学生的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对侵占或损坏学校校舍、财产或场地的当事人,令其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毒害学生思想活动及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核销。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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