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5-29 【生效日期】198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1986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教师 第四章 学校建设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打下良好基础。
第四条 第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普通话。
少数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五条 第五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学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条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应在1988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分为四类:经济发达,教育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单位,1990年实现;经济条件较好,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和单位,1993年实现;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区和单位,1995年实现;经济不发达,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和单位,2000年实现。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本条例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条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学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住所市辖区、不设镇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 设立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中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逐步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按编制配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计划、劳动部门安排的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应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育岗位;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离教育部门,逐步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教师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
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学校应承担培训现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扩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规模,扩大招生名额,不断提高培训能力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积极创造条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安排教师子女就业,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保证及时发放。对民办教师有步骤地实行乡镇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应在师范院校招生、师资配备、师资培训上给予照顾。
第四章 学校建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班。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或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应根据义务教育实际需要,同时规划中小学校用地,并要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卫生室等设施及配套设备和运动场地、绿化园地应逐步做到按国家规范标准修建或配置。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学校正常秩序不受干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财产、场地。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义务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需要。预算内的正常教育事业费,应确保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百分之二以上,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正常情况下,省、市、县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城市维护费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拨给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应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财政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应实行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其不足部分和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的经费,由乡(镇)财政予以解决。 乡(镇)财政分成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或个人在自愿基础上资助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学校在保证教学的情况下,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