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职安家费与人材引进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摘要:本文就退职安家费与人材引进安家费的发放政策、财务开支政策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比较,以明确两种费用之间的区别,便于准确把握和正确应用不同安家费的政策定。 关键词:安家费财务政策个人所得税
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将人材引进安家费,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引发了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普遍关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劳动工资统计中,退职安家费一直作为非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雇员调动工作的安家费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对此有人明白得为,单位的人材引进,属于职工正常的工作调动,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安家费,应为调动工作地域的安家费,或雇员调动工作的安家费;在税法未明确规定安家费发放限额的情形下,单位支付的人材引进安家费,不管数额大小,均不属于个人工资性支出,不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笔者以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雇员的调动安家费为退职安家费,与人材引进安家费有着本质区别。 一、退职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退职安家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方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方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标准所
领取的退职安家补助费,是职工退职费的组成部份。我国退职安家费政策,执行已久。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指职工调动工作的调遣费;1955年经国务院确立并利用至今的我国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中,作为非工资总额组成项目的退职安家费,是指调动工作地域的安家费或调动工作的安家费,而劳动工资统计指标的要紧来源是单位实际发生的会计核算资料。
依照我国有关会计制度规定,退职安家费在劳动保险费或退职金中开支。企业会计制度讲解中将职工调动所发生的易地安家补助费,帐务处置上列支为治理费用中的劳动保险费,验证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行政事业会计制度,如《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教计字[88]163号)中规定,支付给退职教职工的退职金和退职人员赴外地入户的旅费、安家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在“职工福利费—退职金”中核算。财政部关于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财预[2006]401号)说明,对个人和家庭补助—退职金反映的是行政事业单位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退职补助。
职工退职是指职工离开现工作职位的行为。依照1994年国家统计局劳动统计指标说明,职工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正常退职,有离退休、退职、辞职、合同终止和调出等多种情形。上述人员退职,原工作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都不同程度地支付其必然标准的异地安家补助费或退职费。
暂行方法规定,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
作为安家补助费。税法中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目前是指下岗职工的安家费,“国家统一规定”是指退职干部安家补助费标准。下岗职工的安家费除国家税务总局有统一规定外,一样由地址税务部门规定免税的标准工资。关于个人退职费的征免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3号)。由于该文件已经废止,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包括原工作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许诺在一按期限内进行平均。应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因此,本文以为,依照暂行方法开支的退职安家费,免纳个人所得税;超越暂行方法规定发放的退职安家费,视同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退职安家费是原工作单位(或调出单位)支付给退职职工或合同终止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单位日常开支的一种费用;这种支付行为产生的前提是职工调动工作,即退职安家费专指职工调动安置费或退职安置补偿金,而非其他费用。它虽不属于个人工资性支出,但个人一次性取得数额较大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