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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二合同法部分重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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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原理二重点整理

合同法部分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的意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性质不同。要约邀请是行为 人为唤起他人对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没有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是订约行为,对要约人有拘束力。

(2)表意的对象不同。要约邀请一般向不特定人发出,多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实现;而要约一般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多采用对话或信函的方式为之。

(3)内容要求不同。要约邀请的内容不具备成立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如普通的商业广告;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具备成立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并含有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拘束的意思。

(3)要约与反要约的区别

反要约是指受要约人将原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变更后而予以接受的行为。可以把反要约理解为新的要约。 (4)到达主义(收信主义)

到达主义,是合同法中对承诺生效时间的一种规定方式,即当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有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要约到达,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并非指要约为受要约人所阅知。 (5)要约的撤销和撤回 1.要约的撤回。

即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通知须在要约到达相对人之前或同时到达相对人,方能发生撤回的效力。要约一旦被撤回,即对要约人失去拘束力。

2.要约的撤销。

即要约生效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在要约生效以后、相对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相对人。要约一旦被撤销,即丧失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且溯及到要约生效时,即要约自始不生效。

(6)承诺的效力

即承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简言之,承诺的效力表现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具体而言,在诺成合同,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实践合同,若交付标的物先于承诺生效,承诺同样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后于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 一、意义和性质 1.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而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致对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事实

此乃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无此条件的,即使造成对方损失,也只能构成其他责任,如违约责任等,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二)须缔约人违反了合同前义务,主观有过错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件。 当事人恶意或过失地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才是“缔约过失”。否则,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因不可抗力而使合同不成立,就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合同前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依法负担的说明、协助、照顾、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缔约过失中的“过失”,指的就是违反合同前义务的这种过失。 违反合同前义务的情形包括:

1.恶意磋商。即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最终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对方受到损失。

2.虚假陈述。即在缔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

3.未尽通知、协助义务,造成对方损失。 4.未尽告知义务而使对方损失。 5.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损失。

6.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

合同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后者是为满足对方履行利益的约定义务;前者是保护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信赖利益法定义务、附随义务。 (三)须有损失的存在

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和缔约过失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四)须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由缔约过失行为造成。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赔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具体包括: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缔约地的以及验查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准备运送标的物的费用。 3.上述费用的利息。

4.因对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所遭受的财产或人身损害。 5.因丧失与第三人的缔约机会所遭受的损失。(有争议)

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1)意义。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它包括免责事项和免责范围两方面的内容。 (2)无效免责条款。即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免责条款。

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两项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上两种行为均可构成侵权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免责,无异于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方式剥夺他人的合同以外的权利。

2.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格式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格式合同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由于免责条款对相对人不利,《合同法》第39条特别要求格式合同提供人在缔结合同 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条款的含义予以 说明。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意义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的强制力。 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对双方行为人自然有其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8条是合同效力的原则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用16个条文,具体规定了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效力的四种状态

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四种。对有效合同不再讨论。 (一)无效合同 1.意义。

无效合同,是指业已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不能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 的合同。

无效合同之“无效”,是指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 效力,并不是没有 任何法律效力。该种合同会发生不得履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缴财产等效果。 2.种类。

依《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无效合同: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文确定违反即致合同无效的规定。

3.无效合同无效的性质。

(1)自始无效。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 (2)确定无效。也叫不可逆转的无效。即任何条件包括当事人双方自愿、法院不认为无效等,都不能改变其无效性。

(3)当然无效。也叫“绝对无效”。即其无效性不需任何人主张,法院、仲裁机构得迳行认定。

4.合同的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无效合同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时,合同全部无效;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时,仅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全部无效者,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同。

部分无效者,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 1.意义。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来确定有 效或者无效的合同。 2.特点。

(1)合同成立但是暂时不能确定其有效与否;

(2)特定第三人有决定其效力的权利,该第三人的决定权属于形成权; (3)决定权人得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4)决定权人同意的,合同有效;拒绝的,合同自始无效。 3.种类。

(1)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

中国政法大学民二合同法部分重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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