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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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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 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 社 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六项罪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怀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怀的辩护人,同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赫中奎律师一起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在开庭之前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多次会见,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详细研究分析,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贵院受理本案近半年时间,公诉机关却追加起诉涉黑罪名,辩护人认为不仅指控定性涉黑错误,且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真相存在重大出入,立案原因和定性黑社 会原因,受严重的案外干扰影响,具体个罪大多指控不当亦无法定罪。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一、案件背景 略 二、本案全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李某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为骨干成员,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存在所谓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不仅李某怀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且全案也不构成该罪。 根据刑法及其相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指组织、领导或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构成该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然而本案并不具备以上任何一个特征。 此处省略421字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一)本案各被告人系亲属或者同学朋友关系,而非组织关系 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及立法、司法解释精神看,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是存在一个组织,表现形式为有组织的犯罪。本案起诉书指控李某杰为组织者、领导者,李某怀、李萌、张某豪、刘某赛、李某城为骨干成员,张某勋、何伟龙为一般参加者。以上被告人互为亲属、同学或者朋友,平日相处人格平等,经济独立,活动自由,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不具有黑社会性质层级组织关系。详言之,李某杰与李某怀为亲兄弟,按照中国传统伦理,家庭中的兄弟关系当然亲密,李萌是李某杰和李某怀的叔伯侄子,李萌又与张某豪、李某城、刘某赛系初中同学,张某勋是李某杰小舅子,李某怀与张某勋性格不合,关系不好,李某怀与李某亮是发小关系,与何伟龙仅是认识关系一般,且张某勋和何伟龙与其他人来往甚少,甚至叫不上其他人员的名字,何伟龙口供称我和李某杰、李某怀平时都不怎么联系,其中我知道名字有李某怀、大头、张某勋,另外几个都是跟着李某怀的几个年轻孩,这几个年轻孩我叫不上名字。因此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组织关系。法庭上,张某豪、李某城等“骨干成员”都不约而同说与李某杰不熟,不常来往,这让组织、领导者李某杰情何以堪。

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Z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都证实李萌、李某城、张某豪、刘某赛、李某亮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也未发现违法犯罪信息。以上人员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这样的人员怎么有资格能够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们一般认知。

(二)起诉书指控……“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李某杰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组织,这种概括性、模板化表达,缺乏事实认定基础

作为一个组织,必然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既然起诉书指控有“逐渐形成”的结论,就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为依据,组织产生时状况,组织何时产生,标志性事件是什么,由哪些人发起成立以及以何种方式形成,经历了哪些发展过程,组建、吸收、网罗成员情况,是否召集开会,每一阶段都进行了哪些违法犯罪事实,组织是如何运作和管理的,以上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对这个组织的形成时间和发展过程给出一个清晰或者相对清晰的认定,仅是“2014年以来”的笼统说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组织的发展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结构要素

任何一个犯罪组织,都需要有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不可能长期存在。正是如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虽然最高法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应当慎重。本案起诉书指控称“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纪

律要求和奖惩措施”,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组织的纪律要求是什么,奖惩措施又是什么,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组织存在任何纪律要求、行为规范和帮规。

(四)本案达不到黑社会组织的人数较多的规模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打黑除恶办案手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熊选国主编),涉黑组织人数一般掌握在“十人以上”。然而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规模性,涉黑组织人数不仅没有达到“十人以上”,而且各被告人之间没有领导层级关系,达不到社会组织的规模性。本案开庭时,被告人李某亮空降法庭,法庭决定将李某亮涉嫌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合并审理,侦查机关都没有将李某亮纳入涉黑组织中,公诉机关却将李某亮列为涉黑组织成员之一,具有凑人数的可能性。

(五)本案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远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紧密程度,不具备稳定性特征

稳定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集合体,而是一个长时期在一定地域内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组织。有犯罪目标,有章程帮规,有严密的对成员的控制。本案没有下级服从上级的层级关系,不存在组织者、领导者,没有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也没有紧密联系的人员。

公诉机关为了使本案符合“稳定性”特征,牵强附会地指控该组织日常由被告人李某杰、李某怀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所获钱财由团伙主要成员按照等级给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分配,获得的非法利益一部分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以加强组织成员间的感情,另一部分用于再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开销,以此支持组织的发展壮大。但以上事实没有证据支撑,纯属无稽之谈。

综上,被告人李某怀等人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组织结构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刑法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其动态形式为: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从起诉书的指控看不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收入来源是什么,有多少经济收入。个人的收入来源不等于组织的经济来源,本案李某杰、李某怀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本案没有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5项罪名20起涉嫌犯罪,无一财产性犯罪或者贪利型犯罪,这些犯罪不可能直接获取经济利益。

起诉书指控李某杰等人开设赌博场所,发放高利贷,以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欠债人超出所欠数额多打欠条方式强立债权,并依据非法获取的欠条对欠债人强索债务,强迫被害人卖房、卖车已偿还欠款,以此非法敛财。由以上指控事实来看,第一,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杰开设赌博场所赚取钱财,或者通过开设赌场营利达到“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程度;第二,发放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的放贷行为均为个人行为,而不是有组织的实施。第三,至于强迫被害人卖房、卖车以偿还欠款,被害人借款时自愿设立抵押,将该房屋或者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当被害人不偿还欠款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说“强迫”,就算是非高利贷,很多欠债的老赖们不积极还钱,且在处置自己担保财产时也不很情愿的,债权人具有正当理由要求债务人处分抵押物还钱,何错之有,强迫又从何谈起。

(二)本案获取的经济利益,分别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组织所有

起诉书指控本案两个经济来源,一是李某杰等人开设赌博场所,二是发放高利贷。李某杰本人都不知道自己开设赌场,本案也没有起诉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是组织开设的吗?也没有证据证实开设赌场获得经济利益,起诉书指控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

辩词精选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

李某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辩护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六项罪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怀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怀的辩护人,同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赫中奎律师一起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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