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畜牧行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农业畜牧行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法规名称】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3-15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壹、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以下简称研发成果),系指下列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研发所获得之产品、技术、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关智慧财产权:
(壹)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所属机关编列预算,补助、委办或出资由执行单位进行之科技计划。
(二)本会所属机关编列预算,自行从事之科技计划。
(三)本会或所属试验研究机关以外之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所属行政机关)和产业界共同出资委讬执行单位办理之产业技术合作研究计划。
(四)本会所属试验研究机关和产业界共同出资办理之产业技术合作研究计划。 (五)本会所属机关接受其他政府机关、企业或法人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技计划。 二、执行单位:指下列执行科技计划者: (壹)本会所属机关。
(二)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公、私立学校。
(三)依我国法律登记成立,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非营利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四)依我国法律设立之公民营企业。
(五)其他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政府机关(构)。
三、国有研发成果:指依本办法规定其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且由本会或所属机关管理者。
四、研发成果收入:指本会、本会所属机关或执行单位因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授权金、权利金、衍生利益金、价金、股权或其他权益。 五、产学合作:指依第壹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执行之科技计划。 第3条
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和效益原则,其程序上应符合公平、公正及公开之要件,实质上应有助于提升产业技术水准之目的。 第4条
本会或本会所属各机关办理科技计划时,有关研发成果之归属、管理、运用,应和执行单位订定书面契约约定之。 第5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获得之研发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归属各该执行单位所有。 第6条
研发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壹者应归属国家所有,且以本会或所属机关为管理机关:
壹、涉及国家安全者。 二、对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者。
三、其他经本会认定或事先于公告、招标文件或合约明定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者。
本会或所属机关之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且以本会或所属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7条
本会或执行单位以国际合作方式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研发成果,其归属、管理及运用,得依契约约定,且受本办法之限制。 第8条
归属于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本会或本会所属各机关享有无偿、全球、非专属及不可让和之实施权利。但本会或本会所属各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未达该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者,由双方约定之。 第9条
归属于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执行单位应负管理及运用之责;国有研发成果,由本会或所属机关负管理及运用之责。
前项研发成果管理及运用之权限,包括申请及确保国内外权利、授权、让和、收益、委任、委讬、诉讼或其他壹切和管理或运用研发成果有关之行为。 执行单位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前,应依公开程序将研发成果公告。 但依合约约定、经本会同意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之公告,应以刊登网际网路、全国性报纸、函告业界相关公会或办理研发成果说明会等方式为之。 第10条
本会对于国有研发成果之管理及运用,得基于效益原则,委任、委讬予执行单位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