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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 检方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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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被告无罪而结案!

本案的辩护观点应该能为公检法律及银行、被告人等各方提

供借鉴。

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

内容提要

——于长义律师

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为银行收款打开方便之门,本来是大量的民事借贷案件,借款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权威慑下被迫认罪!但细究之下,当时的借款资料大部分都是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业绩,指导借款人制作提交!现根据自己经办的一个骗取贷款罪案例,针对现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

个人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看,是否有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公诉方应提供财产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夸大价值骗取贷款;

2、未经民事诉讼、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不能时,不可能划入银行损失类,不应认定为已经给银行造成损失;

3、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明确,在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

至少应慎用。

辩护词摘录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就其涉嫌骗取贷款罪提供辩护。

起诉书称:某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某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有骗取信用社贷款的故意。客观方面:1、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即信用社贷款必须是以欺骗手段取得; 2、骗取贷款的后果是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相对应的,如实申报贷款资料获批

的贷款数额不应认定为骗取所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未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未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一、某某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略) 二、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1、将逾期还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是错误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之外 “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应还款数额本身。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是损失数额,是混淆了概念,扩大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范围,造成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结果,而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这与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未将本案的逾期还款情形认定为损失。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第六条第(三)项 “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第4项的规定: “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农户贷款列入损失类。根据“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的规定,划入损失类的贷款为:1、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的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信贷资产;2、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即使处置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很少的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附后),认定呆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

很显然本案中信用社仅对某某某进行了催要,并未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某的财产。且根据侦查机关对信用社人员的询问记录显示,信用社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因此 ,本案的逾期借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关于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将本案的逾期借款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方将逾期还款主观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综上,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借款。因此,公诉人认定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

三、仅仅逾期还款数月不属于严重情节。 四(略)

综上所述,贵院一旦认定罪名成立,意味着“逾期还款即为损失”成为判例,也就意味着信用社等债权人无权再要求返还借款,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也势必造成大量的借款民事案件刑事化,势必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这与当前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更与信用社追回逾期债权的本意南辕北辙!

在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相信贵院能坚守法律底线,“努力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定的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请依法判决某某某无罪!谢谢。 此致

山东省某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于长义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 12 月 日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 检方撤诉

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被告无罪而结案!本案的辩护观点应该能为公检法律及银行、被告人等各方提供借鉴。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内容提要——于长义律师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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