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依据法律主体的标准,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等。
上述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也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由于在经济法领域,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享有不同的职权或权利,履行不同的职责或义务,因此,各类主体在违反不同的经济法规范的情况下,可能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例如,虽然都是调控主体,三计划主体、征税主体、中央银行等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可能在依据、类型等方面各不相同;虽然同为市场主体,但纳税主体、竞争主体等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也存在诸多不同。在经济法主体呈现“多面性”的情况下,主体的责任与主体所从事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可能会因违反不同的法而承担不同的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一般认为,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高层次的法,因而它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为基础,必然要与之存在密切的关联,人为地割断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不对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只是传统部门法各类责任的简单相加或随机综合。
事实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同其他部门法主体的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同民事责任相比,由于经济法上的调控与规制主体与市场主体并非处于同一层面,而是各自负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因而它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必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很大区别,并且,不同类别的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有很大的差别,而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则一般是无差别的。
其实,经济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一样,都是重要的部门法,违反上述不同的部门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也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也就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二)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1. 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
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其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而不属于经济法责任。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对调控机关或规制主体本身的责任一般不直接作出规定,而往往是通过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规定来体现。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上的调控或规制一般更具有抽象行为的特征,而且是具有普遍的执行力的;同时,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重要责任,需要持续地对社会公众负责,因而往往很难追究相关机关的直接责任,特别是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于是,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就往往成为代其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例1-19】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既包括“本法责任”,也包括“他法责任”,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只有“本法责任”才属于经济法责任,“他法责任”恰恰是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上的责任。经济法主体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具有“双重性”,并不是经济法责任本身具有“双重性”。
2. 责任承担上的非单一性
同上述的双重性特征密切相关,经济法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具有“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较重,表现为存在着多种责任的竞合。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
法行为不仅会侵害具体的个体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这也是为什么在形式意义的经济法中往往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的重要原因。从中外经济法的具体立法来看,在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立法中,都可能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上述承担责任的双重性或非单一性,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有关。由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制度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公益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的,既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侵害社会公益,如宏观调控不当,就可能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害;如果市场规制不当,则可能会严重损害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责任应当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其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不仅有经济性的,而且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而且还有惩罚性的。
3. 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经济法责任也具有突出的经济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性责任。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经济性质责任被分散到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中,但其共有的经济性往往被忽视。在经济法上,尤其应当关注责任的经济性,因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引导人们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目标的,经济性责任能够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确保经济法的实效。
【例1-20】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都是经济性责任,这种观点正确吗?
【解析】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经济法责任确实具有突出的经济性,经济性责任确实是经济法责任的主要形式,但经济法责任中也包含非经济性责任。只有把多种责任形式并用,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尽管非经济性责任同经济性责任联系非常密切,但仍然由区分的必要。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多种具体类型。
首先,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同时,上述责任也可以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
其次,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这种分类在许多部门法领域的可以适用。例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自有罚、剩余罚等,无论是侧重于物质还是侧重于精神,无论是体现为传统的刑罚还是行政罚,抑或新型的某种“罚”,往往会被看作惩罚性责任的形式。同理,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因此,赔偿性责任并非都是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也并非都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最后,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由于明确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联,要使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受侵害,就必须注意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因此,在许多法律制度中,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经济法的立法中也有大量的罚款规定。此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政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道义性责任等,如果体现在经济法的具体立法上,则同样属于经济法责任。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的介绍,可以看到: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三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
的责任类型。无论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责任,无论是经济性的还是非经济性的责任,同样可能体现或贯穿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
例如,从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来看,在违反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损害赔偿就具有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在违反行政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家赔偿就具有补偿性,而罚款则具有惩罚性。
此外,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的分类,也可以适用于诸多部门法。例如,在违反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的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经济性的责任则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在违反行政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的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等,非经济性的责任形式则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在违反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所受的自由罚是非经济性的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经济性的责任等。当然,经济性责任同非经济性责任也存在内在关联。
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同。例如,调控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法,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存在差异,对其能否追究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在法律规定上会有所不同,在司法救济方面也会不同。通常,对于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主体的责任追究,与其他法律领域里的主体的责任追究类似,并不存在特别的问题。
此外,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但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并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可诉,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由于调控主体本身的角色就具有多重性(如可能既是宏观调控的主体,有时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其他的公共物品提供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者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经济来源的财政补偿性,处罚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一般也很难对其进行有实际意义的经济处罚,因此,通常只能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而调控主体则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引咎辞职等),使其付出“信用降低”的代价。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与受控主体有关的情况可能有两类:第一,在受控主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相关损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确的,如具体的预算单位、具体的纳税人、具体的银行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同时,调控主体对于各类具体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是大略可以计量的。第二,当受控主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且具体的个体足够多以及调控主体并无过错但却造成了可观损害时,在司法救济上就存在一定的问题。是否要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目前还是制度设计上的重要问题。
【例1-21】 有人认为,经济法领域的司法救济普遍缺少法律依据,因而追究法律责任的困难时很大的,对于这种观点应如何看待?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随着我国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发展,经济法领域的司法救济已经有了多方面的法律依据。对于各类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及对从事市场规制行为的规制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已经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在对从事宏观调控行为的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障碍。随着立法阿赫司法的发展,对于调控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也将会逐步解决。
【总结如下:
1.对于调控主体
(1)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并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可诉;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者处以自由罚。
(2)通常只能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而调控主体则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引咎辞职等;引咎辞职,不能作为法律责任。是非强制性,具有当事人自责性质),使其付出“信用
降低”的代价。 2.对于规制主体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作出错误的罚款决定),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 3.对于受控主体
(1)在受控主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相关损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确的,如具体的预算单位、具体的纳税人、具体的银行的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
(2)当受控主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调控主体并无过错却造成损害时,目前如何追究责任还是制度设计上的重要难题。】
五、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财产性责任。上述各类责任形式,体现为立法规定中的一些具体责任形式,如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下面着重以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为例,对经济法的具体责任形式略作介绍。
(一) 赔偿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主要地可能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控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给予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给予立法赔偿。这与传统的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
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因为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如果政府不能有效提供公共物品,就可能给市场主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诸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政府实际履行。
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承担的。除了国家的赔偿性责任以外,在经济法上还必须关注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的超额赔偿制度。通常,在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类,即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则主要强调超额补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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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超额,同样也是相对的,实际上是强调在对
私人损害进行补偿的同时,对由此导致的社会损害也要进行补偿,这样,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这也是经济法责任同传统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其称谓表明,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它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反映了人类在责任运用和责任创新方面的发展,为此,还需要关注惩罚性责任。
(二) 惩罚性责任
通常,在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主要依据私法的规定来确立和追究赔偿责任,就可以使私人损害得到补偿。但是,如果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
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损害,就必须在其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其突出。
由于各类主体受经济或财政方面的约束不同,违法主体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得的补救也不同。随着法律的发展,对违法者的惩罚,不只是罚款、罚金,也不只是金钱罚或自由罚,而是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尤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不仅体现为罚款,还体现为信用减等【A级变B级】、资格减免【取消资格】等惩罚性措施。
例如,在资格减免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非常重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从事某种市场行为的能力,无疑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又如,在信用减等方面,由于市场经济通常被称为“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在信用上降低其等级,则同样是一种较重的惩罚。在普遍实行的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相关制度中,都可能涉及信用减等措施。此外,国家信用的下降等,也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信用减等形式。
在惩罚性责任中,罚款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对于罚款、惩罚性的违约金、罚金等责任形式,过去人们过于强调其部门法归属,但它们在经济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现实的立法中,罚款同样是经济法的重要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