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2号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5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园林、宗教、旅游、房产管理、教育等单位,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
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
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
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分别由当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射击、毁林开荒、葬坟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