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修 订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卫生监督行为,正确履行卫生监督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员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内履行卫生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员管理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卫生监督员持有统一的卫生监督证件,方可从事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六条 卫生监督员证件及标志式样及使用规范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在职人员经卫
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卫生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方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卫生监督员上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具有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监督员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有不宜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新聘任的卫生监督员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宣誓,誓词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监督员聘任情况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发布卫生监督证件、制式服装、标志式样和技术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作、发放。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证件、制式服装、标志遗失、损坏的,其补发程序和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职责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开展卫生违法案件的调查和现场处理; (三)依法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五)依法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重大活动卫生监督;
(六)依法受理查办卫生监督有关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卫生监督法制宣传教育和行政性指导; (八)完成卫生监督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和卫生防护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履行职责必需的培训; (四)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 (五)正常履行职责不受干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 (二)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公正执法; (三)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四)遵守制着装、证件、标志和设备装备管理规定;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遇有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形时应当回避;
(八)接受培训、考核和监督稽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监督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在履行卫生监督职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执法行为规
范。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与管理相对人建立经济关系,担任管理相对人的顾问或在管理相对人单位兼职;
(六)参加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性的活动; (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培 训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员培训制度,根据卫生监督员职责要求和提高素质的需要,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建立完善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卫生监督员培训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培训规划、教材和大纲组织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定期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聘任的卫生监督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全体卫生监督员进行更新知识、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