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判断、决定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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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事同罚”,同一机关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是否应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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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
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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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 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六)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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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九)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十)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的。
(十一)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本条(一)(二)(三)(四)规定的行为,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对本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从重处罚标准。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报送核审机构进行核审。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时,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 因案件复杂、超出本规则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规定,降低或者提高处罚阶次的,应当由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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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指导标准》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本规则,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5年 月 日起执行。本局2012年8月28日制定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2012年)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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