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畜产品
【发文字号】闽政办[2008]11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1.22 【实施日期】2008.01.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
法》的通知(2011)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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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2 / 3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包括纯种
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祖代场(经营父母代)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种畜禽场以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 场址符合当地养殖区域布局要求,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 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病死畜禽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3.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遗传育种的软、硬件设施。
4. 生产区分设清洁道和污道,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5.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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