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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热点和难点。据统计,在我国13亿人口中有2亿多是在校学生,而在这庞大的学生群体中绝大多数又是未成年人。因此,正确及时审理好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我们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一、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
关于校园伤害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迄今为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能够适用于该类案件处理的仅有可适用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三个原则性条文[iii],尽管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此有所补充,但仍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1995年《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虽然先后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因受制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和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司法实务中少有适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iv]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学校因救护不力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该司法解释应当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类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具有超乎寻常的意义,但只因其是针对个案所作的答复而缺乏普适性而被束之高阁。由此,在审判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便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性条款,而以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参照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备,为了规范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全国各地相继开始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例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就先后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和《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教育部也曾制定有相应的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尽管从立法体例和法理上讲,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立的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一致、不相冲突的,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参照依据,但是,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主要规范的是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以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正确处理该类事故,而学生伤害赔偿案件归根结底是在学校期间学生因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其对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理应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需要依据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因此,以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作为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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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但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至少在保护力度上有所失衡),也使司法、执法的力度与权威招人置疑。
针对在审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该类案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明确的规则,完善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为公正、及时地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规范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处理程序,应当说,这些规定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其中对学校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各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由于这些情形都是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因此如果学校出现办法所规定的情形,则可以据此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并确定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毕竟只是一部部门规章,其立意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尚需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作出。笔者认为,只有学校切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并且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就构成了承担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学校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仅仅因为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至十二条对学校免责的有关规定,确实使人难以相信它实现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对这些问题,司法实务中就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予以确定。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也是法定义务,根本不可能存在监护职责。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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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主张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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