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实务03关于特殊工时制度】劳动法工时制度
关于特殊工时制度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 __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推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自此,五天八小时成为最常见的用工形式,劳动者在标准工时内提供劳动的,受法定最低工资待遇的硬性保护;劳动者在标准工时之外提供劳动的,用人支付加班报酬。
作为例外情形,还存在另外两种特殊工时制,即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这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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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 __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
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 ☆ ★ ☆ ★ ☆ 由于以上部门规章对特殊工时的列举比较笼统和宽泛,这就给了不少用人单位借其名义压榨员工的机会。
比如,在劳动中与劳动者约定实行不定时制,但事实上执行的却是标准工时制的严格考勤;同时,以不定时工作制为名,肆意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并且不支付劳动者加班报酬。
所以,在这里,有必要深入阐述一下特殊工时制的各项要义:
1.特殊工时制的实施
特殊工时制度只是针对特殊情况适用,不应该成为多数企业和劳动者广为适用的制度。
用人单位对特殊岗位实施特殊工时制度,必须经过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用人单位无权自行实施或假借双方约定而实施,不经审批而实施的,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
如系因季节、市场环境等原因而实施特殊工时制度的,特殊工时制度只能在特殊的时间段内实行,比如在xx年 __期间,用人单位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以对基层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特殊工时制下对加班报酬的特殊规定
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劳动法关于平时和周末“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平时加班的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3.对不定时工作制的重点理解
不定时工作制是“责任制”,劳动者无法获得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权利,本质上,它是为配合企业发展需要,而对劳动者的获取正常工作时间外报酬的限制;因此,它应与根据“标准工时制度”确立的考勤要求严格区别: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禁止对劳动者作出类似标准工时制的考勤要求,劳动者可以根据工作任务,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劳动者的工作定额,并依据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考核劳动者。
有的用人单位,虽然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对劳动者却有严格的考勤要求,上下班刷卡时间的规定、迟到早退的扣款、事假病假的扣款等;且不论所谓的“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得到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所有的事实均表明,这种企业实际上对劳动者执行的是不折不扣的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子虚乌有,完全是用人单位为免除自己支付加班报酬等法定义务,而采用的卑鄙手段。
这种名不符实的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应视为无效。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应得的加班工资、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和获得经济补偿。
从根本上来讲,我们还需要更高一级的立法层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弥补原劳动部规章的不足,从而阻止不良资方游走于法的边缘,匡扶正道。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