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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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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