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于不能满足前款规定排放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要求,其接收、处理和污染清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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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经主管机关评估、备案并公布。
第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组织的评审。
从事含有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制定安全作业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及其所属接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依法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或设有办事机构。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水域相适应的上海港籍自有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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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或停泊点。
第十条 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并安装船载AIS或智能导航系统,保持全天候正常工作状态。主甲板以上的建筑须统一标识为橙色。
接收船舶应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防治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接收船舶应投保相应的船舶险,从事含油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还应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且保险额度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能力,取得环保部门的资质证明,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无处理能力的,应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船舶污染物处理协议,委托污染物处理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污染物处理单位应向污染物接收单位出具污染物接受处理证明。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相关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向固定的靠泊码头或停泊点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及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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