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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参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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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得到操纵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峻不能操纵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觉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有精神病的,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酬劳、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缘故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假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讲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缘故。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能够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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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刻。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进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爱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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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能够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能够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

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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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能够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3名仲裁员组成。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治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能够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能够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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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能够托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托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托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托付书,托付书应当明确托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能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够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照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讲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阻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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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参考办法

病情得到操纵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峻不能操纵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觉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有精神病的,能够解除劳动合同。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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