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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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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作业

【案例4】案例:李先生为自己爱车投保时,要求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但是保险公司核发的保单中,却仅仅确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没有确定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保费。保险推销员将保单正本交给李先生时没有做任何解释,李先生以为保单没什么问题就收下了。一个月后,李先生的爱车被他人烧坏,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李先生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为由,拒绝赔付其损失。

保险公司和李先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不应该单单从保险公司对李先生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予以考量评述。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的法律范畴。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李先生作为自然人,保险公司作为法人且涉及李先生财产的赔偿问题,所以本案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进一步说,李先生作为投保人投保,而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实际上是在协商确立一个保险合同。

合同是契约,那么自然而然就涉及平等主体双方的角度。

毋庸置疑的是,李先生提出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这是李先生的要约内容。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完全接受李先生提出的要约,而是将三种险别改为两种,并且在未与李先生充分协商、说明的条件下开具了保单,应当说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

但是,题目中也有清楚地暗示,在保险公司没有作出解释的情况下,“李先生以为保单没什么问题就收下了。”他也并没有履行其该有的义务,即没有仔细考察合同与自身要求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应当说,李先生对合同签订的疏忽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综上,对赔偿这一事宜,保险公司虽然可以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应当为李先生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数额不一定按照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等计算,而是应该综合整个案件,按照李先生的损失合理地确定。

第二次作业

【案例6】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有区别于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是其具有特定的范围,调整的有且只是民法确认的关系;二是体现平等自愿、公序良俗精神;三是其补偿性与私益特征

A选项——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并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因是甲乙的关系只停留在商谈阶段,并没有涉及如合同的法律形式,其权利与义务关系并没有得以体现。

B选项——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也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因是,民法中涉及的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与侵权规定对其都不存在调整的归属。

D选项——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同样不构成法律关系。虽然存在邀约细节,但其因抽筋而溺水的情况是单方面的,与甲无关。

在本题中,只有C选项——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

住院治疗才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原因是甲对乙构成了侵权的法律事实:

① 有侵害行为;

② 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③ 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④ 甲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三次作业

P49 第一题理解

(1)此题中有两点需要讨论,一是张某的年龄问题,即他作出买彩电行为时系未成年人范畴;二是张某的精神状态,即其患上精神病后是否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由题意,此买卖合同是完全有效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张某未满18周岁,但他每月有固定收入、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张某患上精神病是在行为前,不影响其作出行为判断和行为选择,所以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故买卖合同具有其法律效力。

(2)a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 b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物即彩电。 c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第四题理解 其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民法通则四十四条中

关于“企业法人的变更”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以及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 履行合同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 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某商业集团是商场变更后的法人,因此商场的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 该商业集团承担,集团必须履行未完的义务,所以原商场的欠款也应由该商业集团支付。

第四次作业

思考题 第二题 【理解】

1. 赵某不得委托其儿子为其创作。

首先需要明确代理是什么。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资格。本案中有两点——一是合同既定、直接委托由赵某本人创作、而不是其子,并且理应不涉及任何的代理细节,也不存在追认环节;第二,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 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 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 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狭义上的原因——没有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

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题设中的字画即为如此。

第三题 【理解】

1. 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主体——邮政工作人员,即李某。这里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国家邮政事业管理部门的营业员、发行员、分拣员、投递员、接发员、押运员以及受邮政部门委托的代办员、分邮员。

行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这里的私自开拆,是指传递中的邮件、电报,未经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同意而擅自予以开拆。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非法截留、收藏而不向收件人递交。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撕毁、湮灭、抛弃,致使收件人无法查收。

客体——邮件、电报。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信函、明信片)、印刷品、邮包、报刊、汇款通知等。电报,是指明码电报、密码电报、传真等。

2. 邮电局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李某作为邮局的雇员,他在单位的行为应由他的雇主---邮电局来承担,邮局承担责任后,可以找李某追偿。

第五次作业

【案例14】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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