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
(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依照2014
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照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爱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舞、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进展,增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治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进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记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能够个人经营,也能够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记录机关(以下简称记录机关)。记录机关依照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的规定,能够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治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记录。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记录,申请记录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记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记录。
第五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治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遵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同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方法,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术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志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记录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记录机关申请注册记录。申请人应当提交记录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记录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居处、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利用名称的,名称作为记录事项。
第九条 记录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记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数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不是予以记录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记录条件的,不予记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记录的,记录机关应当自记录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一样法律效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记录事项变更的,应当向记录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记录。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记录后,由新的经营者从头申请办理注册记录。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记录或变更记录的记录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记录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再也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记录机关办理注销记录。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一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记录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方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记录机关将未依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样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记录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记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个体工商户申请记录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数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记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记录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记录。 个体工商户税务记录内容发生转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同意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利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能够凭营业执照及税务记录证明,依法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良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能够依照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记录,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记录机关责令更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注册记录或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