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W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三条 下列争议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
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