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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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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写到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出来属本人的部分及继承丈夫财产中的份额不但违反了1953年房屋登记情况,也违背李甲已确认的陈庚财产由陈辛继承的遗嘱,可见该遗嘱不是李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从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措辞来看,显而易见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所写。李甲是文盲,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故不可能以法律文书的语言将遗嘱内容口述给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毫无疑问是律师代书,但代书遗嘱上没有律师署名,并进行见证。由此可见,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认。5、遗嘱的代书人及证明人陈丑、吴某某系陈戊丈夫刘某某的朋友,因刘某某与继承的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陈丑、吴某某作为刘某某的朋友按照刘某某的意思进行代书遗嘱和见证,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但令人怀疑,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认定李甲的代书遗嘱无效。二、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李甲的遗嘱有效,陈戊也只能继承李甲享有的1/5的份额。何××等五人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中除直接继承陈辛的遗产外,其余继承的份额是转继承陈庚、陈壬、李乙的遗产。陈戊在李甲遗嘱有效的前提下也只能继承李甲个人份额即1/5的遗产,对其余的遗产均不具有转继承的权利。本案诉争房产至今尚登记在陈庚、陈壬、李乙、李甲、陈辛的名下,陈壬、李乙亡故后所留遗产没有分割,继承人陈庚尚未实际接受陈壬、李乙的遗产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陈辛;陈辛也在陈庚死亡以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李甲作为媳妇对陈壬、李乙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的权利,陈庚虽然对陈壬、李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在陈庚与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实际取得该财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李甲自始至终仅对诉争房产享有1/5的析产份额,陈戊除对李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外,对陈壬、李乙、陈庚、陈辛的遗产均不享有转继承的权利。原判没有适用转继承的规定,属于丙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涉及遗产还有现金人民币246865元应予以并案共同分割。原判却以对该主张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审理,与事实不符。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07年6月23日,何××等五人在2007年6月11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7明确提出被继承人陈庚所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和收益某计人民币186865元由陈戊领取,应作为遗产并案分割,同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向温州市鹿城区黎某街道经济科调取陈戊领取被继承人陈庚所在的黎某建筑社在企业改制时所应得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并将该款作为遗产并案分割。综上,原判在查明事实、认定李甲遗嘱效力、财产分配、举证期限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房产由何××等五人继承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陈戊辩称:一、原审认定李甲的代书遗嘱有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李甲的代书遗嘱并未撤销合立遗嘱,而是对合立遗嘱的一种变更。李甲未变更共同遗嘱的全部内容,也未将属于另一共同遗嘱人陈庚的遗产通过遗嘱的变更方式加以处分。遗嘱变更属于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不应受到限制。2、李甲的代书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上述事实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陈丑、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2004年9月3日受理

本案时,李甲与陈戊同为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产的份额,实际上已经在变更合立遗嘱,2005年1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变更10年前合立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3、何××等五人称遗嘱有诈纯属主观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内容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使代书遗嘱系李甲委托的律师根据李甲的意思草拟,李甲再叫陈丑代书也是符合情理的,并不导致代书遗嘱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何××等五人称陈戊只能继承李甲享有的1/5的份额是对转继承法律理解的错误。1、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的一种连续继承形式。在适用转继承的情况下,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应当首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分割后属于丁人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转继承。本案中,李甲作为儿媳对陈壬、李乙的遗产虽然无法定的继承权,但基于陈庚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戊妻共同所有,应先予以分割,此外李甲作为转继承人还可以继承相应的份额。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何××等五人以陈庚与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实际取得争议房产为由,认为不属于戊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成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开始后,继承所得的财产权益即已确定,没有实际分割但确定的财产应属于戊妻共同财产。3、如果在遗产不变的情况下,分割遗产的时间不同将导致继承人继承财产权益的不同,则明显不符合继承立法的本意,明显不利于家某的和谐稳定。转继承是一种连续继承,分割时间的不同不应该导致继承人继承财产权益的不同。三、何××等五人开庭答辩时主张被继承人的现金应作为遗产分割,因该主张有悖事实且举证已超过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要求另案起诉并无不当。四、陈庚于1990年11月5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1、该遗嘱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违反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该遗嘱的内容不真实。遗嘱人陈庚没有亲笔签名,而是由代书人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3、陈戊因为考虑到双方某竟是一家人,所以没有上诉,但没有上诉不能导致无效的遗嘱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李甲于2005年1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效力的问题;二、陈戊与何××等五人继承份额分配的问题;三、何××等五人主张的人民币246865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就争议焦点一,陈戊提供的李甲于2005年1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载明:“原黎某乡巨一村旺增桥锁链桥一号九间房屋中属我所有的财产份额,在我百年之

后指定由陈戊壹人继承。”该代书遗嘱的形成,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见证人陈丑、吴某某均已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且本案起诉时,李甲与陈戊系共同原告,李甲在起诉状中将何××等五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继承陈庚遗产,意思表示明确,体现了其本人意愿。何××等五人在一、二审中也一直未提供代书遗嘱非李甲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陈丑、吴某某能否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和本案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陈丑、吴某某系李甲同村村民,与作为继承人的陈戊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又,该两人知道案件事实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具备证人资格。关于陈庚、李甲于1990年11月5日共同所立的遗嘱能否撤销的问题。该遗嘱将遗产的继承权赋予陈辛,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但是遗嘱行为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立遗嘱人之一的李甲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人的意志撤销、变更自己与配偶原先所立的遗嘱。因为合立遗嘱被撤销,故李甲的代书遗嘱依法有效,其遗产应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陈戊继承。

就争议焦点二,何××等五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转继承的有关规定,陈戊只能继承李甲享有的1/5份额。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权利主体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在法律上也归于消灭。因此,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才能生效,因登记或交付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势必导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故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本案中,陈庚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应为其与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庚之父陈壬去世后,李甲的继承后份额为5/20,陈庚之母李乙去世后,李甲的继承后份额为2/5,陈辛去世后,加上继承陈辛的1/15份额,李甲最终占房屋的总份额为7/15,按照李甲的代书遗嘱,陈戊所占份额亦应为7/15。其余份额分配比例为何××占4/15份额,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各占1/15份额。何××等五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就争议焦点三,陈戊原审中请求分割的是诉争的九间房屋,并不包括现金人民币246865元,何××等五人在原审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其在诉讼中仅享有针对争议标的本身的各项诉讼权利,而无权对争议财产之外的财产请求法院作出处理,故原审围绕陈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现金人民币246865元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何××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何××、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 张俊斌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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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写到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出来属本人的部分及继承丈夫财产中的份额不但违反了1953年房屋登记情况,也违背李甲已确认的陈庚财产由陈辛继承的遗嘱,可见该遗嘱不是李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从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措辞来看,显而易见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所写。李甲是文盲,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故不可能以法律文书的语言将遗嘱内容口述给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毫无疑问是律师代书,但代书遗嘱上没有律师署名,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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