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应完善合同争议处理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对劳动的订立、的纠纷解决和终止等方面,可谓制定得非常完备。但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却规定得过于原则简略,仅见之于草案第50条:“劳动、集体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且所依据遵循的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又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劳动纠纷解决的作用,如依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第83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劳动争议的处理期限,依仲裁方式处理,理论上最长需4个月的时间,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更是成本高昂,既费时又费钱更费力,这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对于劳动者个人几乎都是很难以接受的。如一些建筑工程,因为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变换工作地点,也许这个月还在甲地,下月就可能转到乙地,一旦发生劳动纠纷,让双方停下工作、坐吃山空地在原地等待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是非常不切实际的。且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解决,但由于用人单位恶意拒绝执行等原因,劳动者仍有维权不能之可能。这就是为什么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更多宁愿借助于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寻求调解处理,甚至通过扣留财物、绑架人质等极端手段以达解决之目的,而不愿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求解决劳动争议的原因。
因此,立法应对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如规定缩短劳动仲裁裁决时限,明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定限度的强制执行权,赋予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权,等。以达到使劳动争议纠纷得到及时、合理解决目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
总之,只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并切实得到遵循和执行,不使法律救济沦为“法律白条”,劳动合同法才能真正达到定纷止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陈美荣
劳动合同法应与职业病防治法衔接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上午分组审议了劳动合同法草案,这是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经过前两次审议,对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劳
动合同行为的规定比较全面客观,也较充分体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建议能在此次审议修改后尽快通过。
朱相远委员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这次修改得比较完善,但是草案中缺少关于职业病防治和有关保护措施的条款。已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的各种劳动合同文本,大都不包含。这次制定劳动合同法,建议把职业病的问题写入草案,在第2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17条第8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后面加上第9项,把第9项改成第10项,增加1项“职业危害及防护措施”,把工人可能遭遇的职业病和防护措施,明确地订立在劳动合同当中,这样就和职业病防治法衔接起来了。
方新委员、李宏规委员、徐荣凯委员等都认为,现在国有、民营、外资企业中,有些职业病的发病率相当高。有些用人单位不顾劳动者的生存条件,特别是有些单位还雇用一些临时工、合同工,专门从事一些危害身体健康的劳动,劳动完成以后就把他们弄走了,也不告知他们劳动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如果劳动合同法中不提这一点,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就更难了。
另有部分委员认为劳动合同法不应该成为倾斜的法律。曾宪梓委员说,劳动合同是由劳资双方签订的,既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应该保护雇佣劳动者的人的利益。我们制定劳动合同
法,就应该兼顾各方的利益,保护各方的权益。倪岳峰委员也建议在草案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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