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例子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有强制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公海自由 主权原则 没有强制力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Incoterms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人权原则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内容必然都会客观地体现时代的进步性。
第二,由于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确立的,其各自本身的重要性便之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的非当事国也具有强制性,即两者的效力都具有普遍性。
不同点:
第一,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实质上在国际实践中削弱了其本身应具有的效力,使其很难具有类似强行法的绝对性,也限制了所有抽象的基本原则都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
第二,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或高度概括性,其接受和承认只要在立法形式和基本内容上得到绝大多数国际成员的认可而成立;而强行法的接受与承认除了这一步外,还需要得到本质特征----强行性上的认可。
第三,虽然两者的识别标准都难以权威性地确立,但强行法的绝对性使之不能容忍任何与它相冲突的东西,并且遇有新的强行法规范产生时,现行的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条约规定都得失效。基本原则却不然,虽然有些基本原则确实是被公认的,但是基于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对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第四,强行法效力的绝对性本身就暗含着对某些国际法重要的基本原则的挑战。现代国家拥有主权,对外缔约权是主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主权的独立性使主权国家有同外国缔结任何一类条约、协定的权利。但是,强行法今天却对国家的缔约权利做出了限制:不能订立与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相违背的条约或协定。这实质上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直接限制。但这种限制又是必要的,并且无损于国家主权的本质。
(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国际强行法的规定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国际强行法问题上,率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