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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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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煤工作面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工作面瓦斯抽采率符合表1或表2要求。预测巷道掘进期间绝对瓦斯涌出量>3m3/min的或工作面回采期间绝对瓦斯涌出量>5m3/min的,应制定瓦斯抽采措施。

(四)验算工作面风速≤4m/s、回风流中甲烷浓度<0.8%,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甲烷浓度<1.5%。

第三十六条 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由矿井总工程师和主要负责人审批,报煤矿企业备案。

第六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三十七条 采掘作业前,须查明瓦斯地质情况,编制地质说明书,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查,并将瓦斯地质情况绘制到矿井瓦斯地质图和防突预测图上。未查明瓦斯地质情况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三十八条 突出矿井应按月编制井巷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区采掘工作面防突预测图。防突预测图编制应以瓦斯地质图为基础,包括经预测的工作面前方地质构造、周边采掘工作面及应力集中采掘工作面情况、通风系统、采取的防突措施及测定的防突指标等容。防突预测图由矿井地质、防突部门共同编制,矿井总工程师组织通风副总工程师、地测副总工程师审查,并报煤矿企业备案。防突预测图应悬挂在井下对应的作业地点。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在采掘工作面局部放大图(生产指挥图、采掘工程交换图)上增加绘制瓦斯地质容,绘制岩浆侵入围、保护层的保护围、抽采达标围、原始瓦斯压力、原始瓦斯含量、抽采达标主要测点参数。

第三十九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根据所属矿井煤层的不同状况,确定符合实际的防突预测预报指标体系。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的确定由煤矿企业负责组织考察,也可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察,考察结果由煤矿企业批复。考察工作应涵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载明应该或可以采用的所有方法,并通过实测数据来确认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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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应符合矿井实际。凡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时,之前测定的敏感指标不超标的,须重新考察确立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

第四十条 矿井发生突出、压出、倾出瓦斯动力现象时,须在24小时报告当地煤炭行业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的现场,实时监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甲烷浓度及其变化规律。

第四十一条 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须执行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并保证连续和规模开采。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须经专家论证,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突出煤层不得采用本巷道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

钻孔可以一次贯穿的小构造区段(一般应≤60m),可采取顺层钻孔预抽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并对预抽区域进行整体一次性效果检验和抽采效果评价。

第四十三条高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巷在揭露煤层前,须测定瓦斯基础参数。经测定有一项指标达到煤层突出危险临界值或有瓦斯动力现象的、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是突出煤层或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在揭露该煤层前,应按规定编制揭露煤层设计,经煤矿企业批准后实施。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首次揭煤时须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同时在前探钻孔掩护下掘进。

第四十四条矿井应开展防突预警工作,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采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探测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前方地质构造,遇有断层、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须按突出危险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采掘工作面遇煤层中的断层等区域构造造成工作面本煤层完全消失变成全岩,再次进入煤层采掘作业须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二)所有突出煤层顶底板巷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法向距离<10m时(在地质构造复杂带为<20m时),须先探后掘;法向距离≤7m时,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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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突出煤层相邻的2个采掘工作面可能造成的应力集中围应进行考察,确定最小影响间距;尚未进行考察的,相向(背向)掘进工作面间距≥60m,相向(背向)回采和掘进工作面间距≥100m。

(四)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作业,避免在应力集中区和构造复杂区进行巷道贯通施工。

第四十五条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直接测定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指标。在区域防突措施控制围的突出煤层在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后6个月未掘进的,应重新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须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 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按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处理,直接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十七条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至少采用1种具备储存、显示功能的仪器,设备储存的数据保持2天以上。具备打印功能的,其检测报告须附打印清单。

第四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或突出矿井须建立瓦斯实验室,能够测定包括煤层瓦斯含量(W)、瓦斯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钻屑瓦斯解吸指标(K1)、(Δh2)、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q)等参数。

第七章 安全监控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须做到安全监控系统装备齐全、功能完善、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

新建矿井井筒施工进入基岩段后须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进入二期工程后须安装使用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十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实时向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上传监控数据。严禁人为切断数据上传和采用数据过滤、压缩、后台处理等手段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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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在以下场所应增设甲烷传感器:

(一)施工防突钻孔时,须在钻机下风侧5-10m处安设甲烷传感器,其报警点浓度设置≥0.8%、断电点浓度设置≥1.0%,断电围为打钻地点20m围及其下风侧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二)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空、施工钻孔的钻场、距突出煤层法向距离<15m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数量、报警浓度、断电浓度由矿井总工程师确定。 (三)开采突出煤层的采区进风巷。

(四)正常进行作业活动的生产区域封闭墙甲烷浓度>3%的,应在墙外设置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设置为≥0.8%。

第五十二条备用工作面从切眼扩巷开始,按采煤工作面标准设置甲烷传感器(隅角可暂不设置);收尾工作面在处于全风压通风期间,按采煤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五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设置≥0.8%、断电浓度设置≥0.8%。

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甲烷传感器安设位置:距切顶线≤0.8m,距顶板≤0.3m,距巷壁≥0.2m。

第五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T1)、回风甲烷传感器传感器(T2)、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按规定应设置的甲烷传感器,应实现本地设备断电功能。 第五十五条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应每2年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八章 防灭火

第五十六条凡经鉴定属于容易自燃、自燃或有自燃征兆的煤层,均属自燃煤层。鉴定为容易自燃煤层和自燃煤层的不得降低自燃倾向性等级。

第五十七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须建立灌浆或注氮防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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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和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须制定以灌浆或注氮为主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措施。

第五十八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进行煤层自然发火气体分析,确定各煤层的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其临界值,完善自然发火指标体系。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其临界值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煤矿企业或矿井须配备气相色谱仪。

第五十九条采空区密闭墙按防火墙构筑管理,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应构筑2道,2道之间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

生产区域容易自燃煤层采空区密闭墙外应设置CO传感器(已连接束管防火监测系统的除外)。

矿井应对所有密闭编号建档,及时在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填绘。

第九章 监管监察

第六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煤矿重大瓦斯灾害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的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行为;对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瓦斯综合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加强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审核和动态监管监察,发现鉴定中弄虚作假、瓦斯等级应升级未升级的,应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加强高瓦斯、突出矿井产能核定抽查,以抽定产,发现抽采能力不足的,应核减产能,降低开采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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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办法

.(三)采煤工作面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工作面瓦斯抽采率符合表1或表2要求。预测巷道掘进期间绝对瓦斯涌出量>3m3/min的或工作面回采期间绝对瓦斯涌出量>5m3/min的,应制定瓦斯抽采措施。(四)验算工作面风速≤4m/s、回风流中甲烷浓度<0.8%,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甲烷浓度<1.5%。第三十六条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由矿井总工程师和主要负责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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