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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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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网络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通知】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满足上述通知要件时,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

被侵权人主张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网络用户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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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的通知所述侵权行为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大部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其后发生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反通知权利】

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犯“被侵权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发送人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同时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转送通知发送人。

发送通知的“被侵权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采取屏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损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权人主张采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损害的,其他网络用户有权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后果,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通知发送人的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人发出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被控侵权内容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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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

第六十九条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止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第七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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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停车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判断停车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以下情形认定: (一)车辆所有人是否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控制; (二)停车场是否向车辆所有人收取费用;

(三)停车场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保管车辆的合意。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

第七十六条 【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同时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起诉,但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查清楚事实之后,直接确定应当负有最终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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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 第八十条 【产品缺陷的界定及类型】

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未尽召回警示义务而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警示说明充分的标准,是产品存在合理性危险,但按照产品的警示说明使用,该危险就不会发生。

未尽召回警示义务的跟踪观察缺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 第八十一条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第三人,是指产品的零部件提供者或者原材料提供者等。

第八十二条 【被侵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准许被侵权人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第三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八十四条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的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低于时速20公里以下的动力车,不认为是机动车。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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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网络侵权责任第五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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