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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1998 年 6 月 4 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 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 业附设临时机构代管的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由专门机构、人员按照业主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居 民集中居住区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维护、 修理、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中央在陕、军队驻陕和省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附设 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中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定 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交通工具停放保管费,实行政府定价。暖气费、中央空调费以 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提供管理服务的合理费用开支 提出意见,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意见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物业部门在核 实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以独立小区、居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管理服务内容与管理费用变化等情况, 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议定,报物价部 门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呈送收费报告,须附报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物业托管合同复印件; (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收费标准的意见; (三)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
(四)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预(决)算。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
公开并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和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适时调整收费标
其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费与合理利润核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费用; (四)环境绿化美化、清洁保洁、安全保卫费用;
(五)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费用; (六)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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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费用;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居民住宅管理的成本利润率暂按
3~5%掌握,别墅、公寓可适当放宽。
本条第二至七项所称费用,均系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费用。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后,必须相应提供下列管理和服务:
(一)负责楼宇外墙面、屋面、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空间以及附属配套建筑物、道路、 场地、路灯等的管理与维修养护,保持完好无损;
(二)负责管理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排污、采暖、制冷系统及电梯、消防、共用天线
等公共设备设施的管护、 整治和维修 (业主户内上下水、 暖气、 天然气、 煤气管道及供电线路维修, 材料费由业主承担),保持正常运行、使用。
(三)负责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与事故防范,保持良好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楼道、楼梯间、电梯间、道路、院落、化粪池、污水井等公共场所及附属设施的清扫、 保洁与垃圾粪便清运,保持环境整洁;
(五)负责园林、绿地、楼前屋后、道路两旁的绿化美化和管护,保持环境优美; (六)负责协调处理管理区内日常发生的有关公共事务和纠纷;
(七)提供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和接受业主委托的其它服务项目,以及物业管理单位承诺的 便民服务措施。
第九条 物业业主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逾期不交者,从超 过规定时限之日起,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按日加收所欠交费额
3‰ 的滞纳金。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及车辆停放保管费一般实行先服务后收 费,即在月度(或季度)结束之后限期收缴。
物业产权人与使用人相互分离的,物业维修养护费应向产权人收取,其他费用应向使用人收取。综 合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养护费一般以业主占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收缴。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尚未出售(出租)的房屋,以及业主购买暂未入住的房屋,产权人仍应按规定交 纳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不高于规定标准
30%的综合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代有关部门向业主收取的水费、电费、管道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 属于代办性服务,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代收代缴。对于逾期不交者,可 以按照有关收费部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代收代缴水、电费,应按不同用途、不同价格(指生活用、商业用等)分别计量、计价,不得混合 收费或就高收费;除管线损耗部分可以向业主合理分摊外,不得加价加费,水电费收缴情况应定期 向业主公布。
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用电的电费及其它共用水、 计费。
第十二条 由经营者定价的自设供暖系统的冬季采暖费,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同意后收取。采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 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采暖期滚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费,物业管理单位应单独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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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公共建筑、公共设备、设施需要进行大修、中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 管理单位编制详细计划和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查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首先由原 开发建设单位提留移交的公共设施专项基金中列支;无此专项基金或专项基金不敷使用的,由受益 人共同合理分摊。工程完工后,其收支情况须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新建商品房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内的大中修与设备更换, 应由原房屋开发建设单
位负责,其费用不得由业主负担。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争议,业主委员会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物 价部门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进行检查处理:
(一)未报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提高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标准的;
(二)在本办法的规定和业主委托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以及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管理服务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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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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