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法规类别】牧业管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1.07 【实施日期】2011.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1 / 3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封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封育,是指为保护生态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滩草地)和林地等区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封育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禁牧封育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禁牧封育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环保、农垦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禁牧封育和舍饲养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宣传,对在禁牧封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 3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林地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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