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
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连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连续教育)治理,提升保险从人员的素养,依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连续教育暂行方法》和《保险营销员治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四条 连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同意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托付代理培训。
第五条 连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治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通过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能够转换为连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六条 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连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治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布
连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条件的保险机构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
第七条 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连续教育培训认证与治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连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 从事连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必须向青岛保监局组织成立的“连续教育培训认证与治理评审委员会”上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能够转换为连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九条 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布、公平、公平的原则。对相关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形和其他非公布信息应严格保守隐秘。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请开展连续教育培训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以下方式提交认证申请: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打算单列市级以上(含市级)分公司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
(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连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专门的培训治理部门和培训治理人员;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治理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同时培训师资应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条件;
(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方法规定相符,并具有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峻违法、违规行为; (七)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负责对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的保险营销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连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应负责对受其托付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的托付代理培训,与保险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应制订培训打算,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培训协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应托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托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和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托付代理培训。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自行开展连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机构从业人员许多于30人,正式职员许多于10人;
(二)设置专门的培训治理部门和行政治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