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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张某的父亲是个文人,擅长写作。母亲1992年去世。2003年,张某的父亲身患重
病医治无效死亡,享年90岁。老人死后,其孩子张某等人发现在父亲抽屉里有一份遗嘱,遗
嘱中老人将房产的确认为张某等共同共有,但原告刘某(刘某是张某生前保姆)有终生使用权对
其他财产也作了处理决定,并且将刘某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指定将老人遗留的所有财产如存
款、股票房产证交由刘某保管。遗嘱是老人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老人签名,但没有写明立遗
嘱的时间。老人去世一个月后,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等人按照遗嘱履行。主张自己对
老人遗留的房产有终生使用权;自己是遗嘱执行人,有权保管老人的财产。起诉后,张某等人
非常震惊,自己家中的事情,确要由外人来掺和,且人家有理有据,这可怎么办?无奈,张某
想到找律师。经人介绍,张某等人找到我寻求帮助。我看完老人的遗嘱后,虽然老人的遗嘱
内容很多,字也苍劲有力,但我还是发现了问题。并且对代理此案充满了信心。精心准备了
庭审需要答辩状和代理词。法官庭后说,李律师你的答辩和代理观点非常清楚。做律师十年
来,我感受最深的是一篇好的代理词和答辩状对法官的影响力以及案件的胜诉都会起到至关
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对此案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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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分析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
方民事法律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合法:
1、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继承法第22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
人立遗嘱时必须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2、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7条第2歀的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这时的立遗嘱人已经无法表示真实意思。而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状
态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时间为准。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先生的遗嘱,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
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客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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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
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
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继承法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
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本案被继承人张先生和李月是夫妻,1940年登记结婚,妻子李月于1992年8月3日
去世。对属于李月所有的的那一份遗产,李月去世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
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歀的规定,应视为均已经接受继承。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7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所以被告母亲李月遗留的财产应属于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而本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显然处
分了与妻子共有的财产,立遗嘱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遗嘱就要部分或全部无效。
(三)内容合法: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本案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对财产处分部分内容含混不清,且与国家法律相悖。如被继
承人把东直门11号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故居”,保存下来,供后人纪念,任何人不得强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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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住。被继承人这种处理遗产的做法是不符合国情和我国法律的。对该财产被继承人没有做
任何处分且对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我国法律相悖,所以立遗嘱人对该财产的处理是无效的。
2、关于东风里二十三楼601房产也约定的不明确,“房产权仍属公有”意思不明确。该房
产“给保姆刘某住,因她没工作也没有房”,原告一直在从事个体工作,收入颇丰。但被继承人
却认为只有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班才是工作,因此判断保姆没有工作可以终生居住房屋。
被继承人这种认定和现实相差甚远,也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并且这种约定对其他继承人
也是不公平的。
3、遗嘱对存款和字画的的处分也是不明确的,如“存款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分赃”等。
“不准资卖和据为私有”,被继承人的这些说法都没有涉及到遗产处置的最核心、最重要的财产
权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没有明确清晰的遗产处置主张,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实际上等于没有
处分和分割。
根据继承法27条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
定继承办理。
(四)形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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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可以采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等形式,但不论哪种形式,都必须符合法
律的要求方能有效。
自书遗嘱的法律要求,继承法第17条第2歀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
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有签名,有日期,具备了这三
条在形式上即可有效。本案立遗嘱人张先生虽然亲笔书写遗嘱,且有签名,却没有注明立遗
嘱的时间。前面已经提过,订立遗嘱的时间对自书遗嘱非常重要的要素,没有设立遗嘱的时
间,就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关
于立遗嘱的时间的重要性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
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是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
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如果没有注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