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1. 国际习惯形成的要素。
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质因素或称数量因素,即 “惯例”的存在。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二是心理因素或称质量因素,即“法律确信”,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种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约束。 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2.国际法的法律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国际法的法律性:国家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法律渊源是条约和国际习惯,效力根据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意志,由各国自觉执行
所谓“ 国际性” , 是指它超出了一国的范围, 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我们知道, 任何国家都不能孤立存在, 尽管它们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 但都不能不与其他国家交往。有交往, 就会产生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现象。国际法编纂的意义。 3.个人在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管辖之下,不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不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4、 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二、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三、自保权: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四、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1、领域管辖2、国籍管辖3、保护性管辖4、普遍管辖
五、国家主权豁免: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5、法律承认的效果。
(1)法律上的承认的一个效果是建交,但承认不等于建交 (2)是承认国与被承认过之间建立和发展全面交往的基础 6、单一与联邦国家的区别。
(1)单一国只有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国民只有一个国籍。在对外外交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
(2)联邦国家本事和成员邦都有最高立法,司法,行政机关,联邦的人民具有共同籍,各成员邦的国民又同时有自己的国籍。联邦国家其成员邦依其联邦宪法具有一定的对外外交权。
7、条约继承的国际法规则。
(1)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利用等方面的条约,一般继承。
(2)经济条约一般根据条约的内容来确定是否继承。
(3)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人身条约\,如参加某一国际组织的条约,一般不继承。(4)政治性的条约,如同盟条约、和平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一般不继承。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8、我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1)在原是国际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注意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不承认双重国籍;(3)防止或减少无国籍人 9.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
(1)国民待遇,一方面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另一方面外国人不的要求任何告于本国人的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方面
(2)最惠国待遇,一般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适用于经济和贸易方面
(3)差别待遇,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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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外交保护行使的条件。
(1)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伤害(2)受保护者具有保护国国籍(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11、引渡制度。
(1)在国际法上,郭嘉没有引渡的义务,一般通过协议约定引渡问题;
(2)可引渡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3)政治犯不引渡。
第六章 国家领土
12、 领土主权有哪些限制?
一般来自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主要形式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
13、 划界的程序和原则有哪些? 划界的程序。 (1)定界,即有关国家签订边界条约
(2)标界,如界情况需要以界桩或类似物体标明
(3)制定边界文件。即拟定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 划界的原则。(1)以山脉为界。(2)以河流为界。(3)以湖或内海为界。
14、 南极法律制度。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2)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3)冻结领土主权要求; (4)环境与资源的保护;(5)《南极条约》协商国会议。
第七章 海洋法
15、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 (1)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对人工岛屿设施的结构有专属的管辖权
16、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关系。
联系:在200海里内事一个重叠区域,沿海国的权力也有重 叠。 区别:(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因有的,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它必须经过宣告。
(2)二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容。但却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因此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外,沿海国仍有可能有大陆架。
(3)沿海国的这两个区域所及的范围不同,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力及于该区域的所有资源,而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
17、什么是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它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包括:(1)航海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飞行自由(5)建造国际法所容纳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18、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1)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也不应将其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3)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4)区域上覆水域或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六、论述:
1、试述领海的法律地位。
首先:领海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1)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因而对领海内的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2)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
(3)沿海国对其领海上空享有专属权利。外国航空器非经允许不得飞入或飞越该国领海上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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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5)沿海国有制定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其次,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2、试述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主要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主权权利是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沿海国专属的。管辖权事项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2)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均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第八章 空间法
21、简述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从国际法的观点看,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为一国的领空,是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不属于国家领土的空气空间,例如公海的上空,则实行飞行自由。
22、简述空中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1)领空不得侵犯(2)设立“禁区”(3)保留:国内运载权(4)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 23、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外层空间法律概念是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因此,外层空间不能成为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2)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规定了各国在外层空间活动的两个原则:一是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使用;二是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这两个原则确定了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地面国不得将其主权扩大到外层空间。 24、简述外层空间法的原则。
(1)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原则。(2)自由探索利用和遵守国际法原则。 (3)不得将外空据为己有原则。(4)和平利用外空原则。(5)国际合作原则。 (6)国际责任原则。(7)援救宇航员原则。(8)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25、外层空间法主要由哪些条约组成?
(1)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宣布了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时所必须遵守的九个原则;
(2)这九项原则奠定了外层空间及天体的法律构架。在此基础上,外空委员会先后草拟了五个条约,把上述原则具体化,成为外层空间法的实体法。
(3)这五个条约是: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是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内容着重重申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和建立外层空间法法律制度。其次,还有《营救协定》、《国际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均为建立外层空间法具体制度的条约。
26、简述外层空间活动的责任制度。
(1)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对地面的损害负绝对责任;
(2)发射国对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害责任。
(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27、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1)两者同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包括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2)领事与外交代表同属于外交人员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领导(3)外交代表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当两国无外交关系时,领事人员如获外交部特别授权,也可兼办外交事务。区别:(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中央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就保护侨民,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范围内的事物与接受国地方当局进行交涉(2)使馆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整体利益,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部领土;领馆着重保护具体利益,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3)使馆与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略高于领馆与领事享有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28、使馆的职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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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2)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及其国民之利益(3)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报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间之友好关系,以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29、使馆和领事馆馆长有哪些等级? 使馆馆长分为三个等级:(1)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以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2)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或教廷公使。(3)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执。
领馆馆长分为四级: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30、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1)“代表性”说,即认为外交使节是派遣国的化身,是本国国家元首在国外的体现,似乎外交使节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是自然具有的,而不是驻在国给予的。
(2)“职务需要”说,确认此等特权和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31、使领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有哪些义务?
(1)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2)不干涉接受的执政(3)使馆和领馆不得用于与国际法所规定的使馆和领事不相符合的用途(4)外交代表和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与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商务活动。
第十章 条约法
32、条约的特征是什么?
①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且其数目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②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③条约必须是缔约方意思表示的一致④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⑤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33、条约保留制度。
①保留是一国单方面声明,应在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时提出②保留可以采用任何措辞或名称③保留的实质是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的约束力④保留通常适用于多边条约。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提出保留①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②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其内。③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
34、条约终止的情况有哪些?
首先条约终止施行原因有①条约期满②条约解除条件成立③单方面解约或退出。其次,条约当事国嗣后共同同意该条约终止。再次,一般国际法上条约终止的原因①条约嗣后履行不能②条约长期不适用③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④条约履行完毕⑤情势根本变更⑥违约⑦单方面解约或退出⑧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⑨战争。
35、条约无效的原因有哪些?
①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②错误③欺诈④贿赂⑤强迫⑥与强行法冲突 36、条约解释的原则。
①条约解释的通则,即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②条约解释的补充规则,即可以使用补充的解释资料③多种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的解释。
第十二章 国家责任法
37、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行为依国际法可归于国家②该行为违背该国国际义务。 38、哪些行为可依国际法而成为国家的行为?
①国家机关的行为②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③国家官员以其官方资格行事的行为④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要素的实体的行为⑤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⑥以官方身份行事的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⑦叛乱团体成为新国家后,其叛乱运动视为国家行为⑧行事的私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实际联系或私人行为与国家本身的行为有关
39、简述国家责任的形式。
①继续履行②停止和不重复③赔偿,赔偿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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