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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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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同规范间的规则不统一,实践中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回应及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统一的担保篇,而是根据不同担保类型的特点,将其分布在不同的章节。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的修订及其影响进行梳理。

一、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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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背景】

在我国物债二分的权利体系下,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担保物权的种类有限。然而,在典型担保物权之外,商事交易主体还创设了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例如,所有权保留合同之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买卖价金清偿的功能;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租金清偿的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在法律层面认可了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务指引】

1.非典型担保手段通常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类型。

2.非典型担保模式,可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无论其交易结构如何创新变化,其权利设立、公示、实现、顺位规则都是统一的。当事人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时,典型担保规则可以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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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动产、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或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设定权利质权的,担保权人应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对抗效力。例如,在保理关系中,多个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享有的债权,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经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未经登记且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担保权仍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就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4.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接受融资人提供的非典型担保时,应重点关注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和可处置性,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障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取消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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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绝对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其立法原意是保护担保人权益,但绝对禁止也可能会损害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不利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对“禁止流押、流质”的条款表述予以调整,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

【规范要点】

1.不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质押条款,体现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经济地位趋于平等的背景下,对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所作交易安排的尊重。

2.体现了区分原则,当事人约定担保财产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约定有效,但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产生担保财产物权变动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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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三、明确动产抵押中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人规则

【规范背景】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设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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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一直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同规范间的规则不统一,实践中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回应及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统一的担保篇,而是根据不同担保类型的特点,将其分布在不同的章节。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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